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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智与刘松林、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智,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勇,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松林,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青,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掇刀区深圳大道西段南侧)。
负责人:曾凡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泉,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智与被告刘松林、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金智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被告刘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青、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金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6时40分,被告刘松林驾驶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航海客运站进出口与步行的原告张金智发生碰撞,致使张金智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刘松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智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5年11月1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金智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刘松林驾驶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系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16时10分,被告刘松林驾驶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航海客运站进出口右转弯时,遇步行的原告张金智沿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刘松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原告张金智相撞,致原告张金智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交昌字2014-2-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松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智无责任。原告张金智受伤后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救治,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住院治疗41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1趾骨开放性骨折;2.右足小趾毁损伤;3.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4.右小腿脂肪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张金智的医疗费共计55,130.12元,其中被告刘松林垫付47,993.12元,原告张金智自行支付7,137元。原告张金智伤情经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智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张金智支付鉴定费1,500元,其选择按照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金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智所受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告刘松林驾驶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松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智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松林承担,被告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对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应与被告刘松林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张金智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张金智的医疗费共计55,130.12元,其中被告刘松林垫付47,993.12元,原告张金智自行支付7,137元。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张金智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金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每月收入实际减少3,000元,对其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张金智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104.41元(31,138元÷365天×95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金智主张的护理费4,722.5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金智住院治疗41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1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金智住院治疗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615元。
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金智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15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金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张金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
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金智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
11、鉴定费:原告张金智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金智的医疗费55,130.1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15元,共计59,360.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智10,000元。误工费8,104.41元、护理费4,722.57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58,878.45元(49,704元+9,174.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73,11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360.12元(59,360.12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365元,合计1,865元,由被告刘松林承担。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刘松林的垫付款一并处理,综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865元,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47,99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松林46,128.12元(47,993.12元-1,865元),赔偿原告张金智86,347.43元(10,000元﹢73,115.43元﹢49,360.12元-46,128.1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347.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刘松林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6,128.12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松林承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被告刘松林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王丽鹏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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