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金枝与李某某、李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金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系原告张金枝弟弟。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被告:李蛟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456号。负责人:杨志权,该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80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蛟龙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杨庄岭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爱茹、原告张金枝、被告李蛟龙、史保敏、唐晓梅受伤。2017年12月29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001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李某某、李蛟龙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李蛟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事故涉及伤员五人,原告作为其中一名,应为其他预留份额,另被告李蛟龙垫付费用应在诉求中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医疗费票据1张、凭条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其具体花费;2、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护理费花费;3、交通票据50张,证明交通费花费;4、衣服收据两张,证明衣服花费;5、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庭下补充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其门诊检查的费用。被告李某某、李蛟龙提交的证据包括: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某某行驶证、李蛟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普通客车和驾驶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蛟龙垫付药费3000元。被告李某某、李蛟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凭条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公章且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数额过高。对证据4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对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被告李某某、李蛟龙不同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医疗小票不认可,因为无医院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中显示其诊断中有中度贫血和高胆红素血症,应剔除治疗此两项病情的费用。对证据2中护理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上没有原告身份信息,也没有签字和盖章。对证据3不予认可,交通费为连号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从病历中显示,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交通费8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4不予认可,衣服损失费票据无公章,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原告应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对证据5,营业执照记载为2015年10月29日,并不能证实此单位在正常的经营,另外应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另住院通知单中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所以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标准我公司不认可。营业执照登记为张老三,原告张金枝在本单位上班,应补充劳动合同、近三个月工资表来证明其实际收入。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提供的眼科门诊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蛟龙、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李某某、李蛟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陈记先不是本案相对人,请法院核实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是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和花费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凭条,因非为正式发票,且该凭条只能证明当前余额,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住院期间实际需要人员护理,雇佣护工并无不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份证据为连号票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李蛟龙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该份收据为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蛟龙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杨庄岭东侧时,与由东向西陈记先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张爱茹、史保敏、唐晓梅、原告张金枝、被告李蛟龙受伤。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蛟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枝无责任。原告张金枝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805.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李蛟龙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张金枝与被告李某某、李蛟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坡、被告李某某、被告李蛟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中度贫血和高胆红素血症是对其伤情的综合治疗,并非单独治疗以上病症,属于原告伤情需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据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批发零售行业,原告提交的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据2017年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增加营养,且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因此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产生衣物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因此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8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需要的花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880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误工费:9643.65元(40459元/年÷365天×87天);5、护理费:2647.11元(35785元/年÷365天×27天);6、交通费:500元;7、衣物损失费:800元,共计26446.2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此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790.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8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2855.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交的全部医疗费票据所包含的医疗费数额含有被告李某某、李蛟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应从被告人保财险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李蛟龙。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金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23446.2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李某某、李蛟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李蛟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金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张金枝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峰

书记员:刘彬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