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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柱与朱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柱,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贵明,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风珠(系朱贵明妻子),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张金柱与被告朱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朱贵明委托代理人陈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息2分。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在当日分五笔银行存款存入被告张家口银行账户,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一年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承诺还款。但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近期,被告不接原告电话。
被告朱贵明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目前有困难,暂时还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朱贵明向原告张金柱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金柱40万元,月息贰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当日分五笔存入被告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被告支付原告一年利息后,剩余本息均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朱贵明向原告张金柱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贵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柱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朱贵明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朱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宏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

书记员: 金德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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