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咏,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培良、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咏、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2日至同月2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就原告鉴定费构成中“后续医疗鉴定费”内容出具补充意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培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86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8,470元、误工费23,6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永达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3,600元、误工费变更为23,200元、交通费变更为200元、衣物损失费变更为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7时20分许,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号停车场入口处,被告永达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F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入口处捡东西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永达公司的员工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东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并于同月16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钢针(螺钉)内固定术+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以上治疗产生医疗费105,862.79元。其中被告永达公司支付71,322元,其余为原告支付。住院23天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花费3,620元。出院后,由于行动不便,原告继续由人护理。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亦产生相应交通费、误工费损失。2018年9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3,620元护理费、不认可原告发生衣物损失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并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认可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就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但认为根据合同,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未拆除,以活动度评残主观性较大,故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XXX伤残;对于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同时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扣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62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期限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如不重新鉴定,则认可误工费;对于律师费和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认为鉴定费中“后续医疗鉴定费”与三期鉴定的项目不符,没有医疗花费的鉴定,且认为鉴定意见中写明“遵医嘱”,则不需要鉴定此部分,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就原告具体损失,对于保险范围内的项目,除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应全额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外,其余同于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偏高,请法院裁决。另,该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22元。
针对被告永达公司垫付医疗费的陈述,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原告是否构成十级、XXX伤残。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去除,治疗尚未终结,此时进行鉴定违反评定时机,鉴定程序违法;内固定在位本身会影响肢体的活动度,而鉴定意见以活动度受限评定伤残,不具有客观性;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休息期应为90-120天,营养期应在30-60天,护理期应在30-60天,而该鉴定意见却评定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三期明显过长。故被告不认可伤残等级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鉴定时间的抗辩。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受伤,并于同月16日手术,至鉴定日2018年8月21日,相隔7月之久,虽内固定在位,但从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显示,原告伤情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症状及体征稳定的状态,此时进行鉴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其次,关于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的抗辩。鉴定机构系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规范,使用相应的检验工具,对原告进行法医学检验,虽内固定在位,但鉴定机构系根据客观检验结果依法做出鉴定意见。被告虽抗辩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但并没有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再次,对于三期的抗辩。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定规范》),脊柱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锁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以上规定系对损伤后三期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兼锁骨肩峰端骨折,鉴定意见中对三期的规定为: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伤后三期的规定符合《三期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伤情,取内固定术亦是一次手术,亦需要相应三期,鉴定意见对三期的评定亦符合相关规范。对于被告此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内容与病历、出院小结相对应;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现被告仅提出抗辩,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构成十级、XXX伤残;其三期评定合乎规范。
2.原告住院期间是否产生3,62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辅证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发生请护工护理事实,故对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国家正规发票,发票上注明原告姓名,服务内容注明为陪护费,开具时间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票上亦盖有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发票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一事。被告在举证答辩期未赴实地调查,在庭后补充的质证期亦未回复调查情况,现并无任何证据反驳,不予认可该票据真实性,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显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3,620元护理费。
3.原告是否发生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主要伤及腰椎、锁骨肩关节两处部位,且两处伤情均构成XXX伤残,根据事故发生季节(1月),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但发生衣物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发生衣物损失费。
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具体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交通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XXX伤残,评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为城镇户口,现原告主张150,230.40元残疾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由于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护理费。原告主张8,4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3天护理费3,620元,剩余护理期97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620元,原告一期、二期的护理期共计120天,剩余护理期97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人工费水平,原告对于剩余护理期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护理费损失为8,470元(含二期)。
4.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发生季节,原告主张200元衣物损失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认可票据真实性,但认为鉴定费2,6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后续医疗鉴定费”,其中“后续医疗鉴定费”与三期鉴定的项目不符,没有医疗花费的鉴定,且认为鉴定意见中写明“遵医嘱”,则不需要鉴定此部分,故该部分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后续医疗鉴定费”所指具体内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确认原告在之后进行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的必要性,并给出与之有关的具体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这些鉴定内容属于“后续医疗鉴定”范畴。本院认为,该回函明确了“后续医疗鉴定费”对应的鉴定内容,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依法确认本案鉴定费为2,600元。另,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应由该被告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诉讼费用或类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
6.律师费。根据代理律师在代理活动中的工作量和综合付出,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
最后,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除律师费外,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298,423.19元,由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6,933.91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永达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永达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322元,依法应予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永达公司返还赔偿结算款67,322元。为便于执行,原告应返还被告永达公司的结算款从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付款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予以扣划结算,即被告阳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2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0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9,611.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0,2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9,611.91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款67,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6.35元,减半收取计2,918.18元,由被告上海永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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