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忠涛(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
董某
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张胜飞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忠涛,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尊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
负责人罗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飞,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涛、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尊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及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鲁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周路好生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骨折、下肢骨缺损等,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半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任汝峰与表妹尹新美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任汝峰护理,尹新美系淄博市周村东升沙发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68元。原告张某某系邹平县好生富惠楼饭店经营者,该饭店系个人经营。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3日,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就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请,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董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已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例、放射申请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提交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参考相关行业标准,其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3.护理费13288.85元{3468元/月÷30天×27天+29222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任汝峰与表妹尹新美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任汝峰护理10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127天;护理人员尹新美的护理费按其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计款3005.6元[(3468元-2196.4元)+(3468元-173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任汝峰的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任汝峰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家二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张某某提交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家二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96.2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以上损失共计96489.05元。
因鲁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229.0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60元,应由被告董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董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60元(2000元+260元)后,计款12740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489.05元(94229.05元-12740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489.05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3.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负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及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鲁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周路好生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路口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两次住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骨折、下肢骨缺损等,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个半月。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任汝峰与表妹尹新美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任汝峰护理,尹新美系淄博市周村东升沙发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68元。原告张某某系邹平县好生富惠楼饭店经营者,该饭店系个人经营。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13日,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二村。就本案原告张某某的诉请,被告董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董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告张某某已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
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0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例、放射申请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提交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参考相关行业标准,其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3.护理费13288.85元{3468元/月÷30天×27天+29222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任汝峰与表妹尹新美护理,出院后由丈夫任汝峰护理105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证明单,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支持其127天;护理人员尹新美的护理费按其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计款3005.6元[(3468元-2196.4元)+(3468元-1734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任汝峰的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餐饮行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任汝峰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家二村,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张某某提交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居住于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蒙家二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496.2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以上损失共计96489.05元。
因鲁A×××××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229.0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260元,应由被告董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董某按其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被告董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60元(2000元+260元)后,计款12740元,实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489.05元(94229.05元-12740元)。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489.05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3.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公司负担935元。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曲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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