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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涛与孙庆安、李登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金涛
李立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孙庆安
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李登宝
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
李保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盛伟华

原告张金涛,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立辉,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女,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安,男,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山东省聊城茌平县。
系鲁P73210-鲁P同362挂半挂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宝,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山东省聊城茌平县。
系鲁P73210鲁P同362挂半挂车司机。
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丙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茌平县,系鲁P7310-鲁P同362挂半挂车行车证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保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负责人尤伟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聊城茌平县振兴路。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金涛与被告孙庆安、被告李登宝、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金涛的代理人李立辉、乔丽君,被告孙庄安的代理人冯延昌,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保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登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涛诉称,2012年10月23日9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08线南宫市刘庄路口时,与被告李登宝驾驶的鲁P×××××-鲁P同36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李登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7天,用医疗费41562.43元,经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
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和共计36982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48号
事故认定书
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河北省医大三院、南宫市人民医院、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主张医疗费415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3、原告张金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书
、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张金涛事发前4个月的工资表、河北省眼科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工资停发,并主张误工费12850元;4、原告之子张胜奎及张胜武的户口本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以证明他们的关系并主张护理费8348.43元。
5、住宿费票据66张、交通费票据45张,以主张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3000元;6、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邢司鉴办字(2013)第(05)1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和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44号
伤残鉴定意见书
各一份,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7、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
第二次鉴定费用1752.40元,包括(1)1200元的鉴定费收据;(2)鉴定时功能检查费120元;(3)来往的车票4张每张29元,两张用于医院与医院之间检查往返打的的费用每张9.2元;(4)医院让拿鉴定结论因时间紧急打车花费3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或原告的伤情不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应当提交涉案车辆的车辆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该车辆及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法定上路条件,否则,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被告孙庆安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我方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于事故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均不知情,我们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从交警部门了解到原告在该次损害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将油门控制线改为左侧使用,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推定原告当时右手是不能掌控电动车的,所以在本次事故之前原告已经受过伤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第三,事故之后孙庆安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我公司就原告的损害结果,第一,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失与过错,第二,发生事故的车辆挂靠与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及所得利益均不存在,从宏观上对驾驶员进行过安全义务教育。
综上,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对于我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李登宝和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司机和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金涛请求的医疗费41562.43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金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7天,误工费128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诊断书
载明原告出院后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虽未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护理,但原告伤情较重,生活确难自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两个儿子的工资计算37天,计8348.43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处理事故人员较多但食宿费票据不规范,护理人员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因其岗位吃住在单位,根据最高院相关答复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8081元X20年X60%=96972元;原告之母徐兰桂(1945年7月30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的被扶着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赔偿12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60%再除以二人计19310.4元予以支持;原告对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但车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五级伤残且原告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第一次司法医学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告车主担负,原告第二次司法医学鉴定系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且鉴定结果没有发生变化,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75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担负。
以上各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涛电动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8348.43元,误工费12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0.4元,残疾赔偿金41691.17元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涛医疗费33412.4元、残疾赔偿金55280.83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752.4元,共计90445.63元;三、被告孙庆安赔偿原告张金涛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孙庆安负担4490元,原告张金涛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被告李登宝和被告茌平信川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司机和挂靠单位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金涛请求的医疗费41562.43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张金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57天,误工费128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三院诊断书
载明原告出院后生活自理前需人陪护,虽未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护理,但原告伤情较重,生活确难自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其两个儿子的工资计算37天,计8348.43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处理事故人员较多但食宿费票据不规范,护理人员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是因其岗位吃住在单位,根据最高院相关答复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系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8081元X20年X60%=96972元;原告之母徐兰桂(1945年7月30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的被扶着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计算,赔偿12年,再乘以伤残赔偿系数60%再除以二人计19310.4元予以支持;原告对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但车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五级伤残且原告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第一次司法医学鉴定费用800元应由被告车主担负,原告第二次司法医学鉴定系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且鉴定结果没有发生变化,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175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担负。
以上各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涛电动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8348.43元,误工费128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0.4元,残疾赔偿金41691.17元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涛医疗费33412.4元、残疾赔偿金55280.83元,第二次鉴定费用1752.4元,共计90445.63元;三、被告孙庆安赔偿原告张金涛鉴定费80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涛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50元,由被告孙庆安负担4490元,原告张金涛负担2360元。

审判长:孙保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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