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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张玉良。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跃辉,任经理。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胜、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
负责人郑建广,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盐山县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山五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高某某、盐山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高某某、盐山五合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原告张某某与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依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66.5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35天。原告方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因伤致残与持续误工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陪护服务等客观情况,住院期间原告方实际支付陪护服务人员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之父张玉良参与护理,主张按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据此依法比照该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进行计算,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往来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因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计1400元,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另一受害人刘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根据刘泊、张某某二案审理情况及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张某某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39000元,超过该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等客观情况,被告高某某负有次要过错,因高某某系盐山五合公司的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确定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95.9元=[210元+1400元+(8977.5元+15760元+20372元+5000元+600元-39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29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确认,原告张某某与海兴县泊信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应依实际收入的减少计算。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其日平均工资为66.5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35天。原告方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因伤致残与持续误工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及陪护服务等客观情况,住院期间原告方实际支付陪护服务人员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之父张玉良参与护理,主张按其月工资500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据此依法比照该行业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7249元进行计算,护理天数酌情确定为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依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往来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因鉴定实际产生的鉴定费计1400元,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同一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张某某、另一受害人刘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根据刘泊、张某某二案审理情况及损失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张某某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39000元,超过该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等客观情况,被告高某某负有次要过错,因高某某系盐山五合公司的司机,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确定被告中财保青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995.9元=[210元+1400元+(8977.5元+15760元+20372元+5000元+600元-39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429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及元戎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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