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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43元、误工费24500元(7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5天×20元/天)、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交通费5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20年×68034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杨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海天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12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腕部交通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表示无异议,并表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鉴,鉴定的“三期”期限要求按照最低期限计算,二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赔付;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原告诉状中表述的地址与实际居住的地址不一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农村标准;对鉴定费金额认可,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系外地来沪人员,没有交金记录,故对误工认可2480元/月,期限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期限9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期限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864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工作、居住确实在城镇已满一年以上,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年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
  3、原告主张误工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640元(2480元/月×5.5个月)。
  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6、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造成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57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对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现根据被告张永生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A7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0400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张某某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864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068元、误工费136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计100911元中的60%即60546.60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计24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杨某负担1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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