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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玉、黄来东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玉,男,1977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张海涛、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来东,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邹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玉、黄来东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玉及其辩护人张海涛、张坤,被告人黄来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人张金玉(时任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崇义村村主任)为处理邹城市崇义村北治超点西侧农贸市场的渣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找来被告人黄来东,由被告人黄来东带领伐树人将该农贸市场低洼处的杨树采伐,采伐后的低洼地用来填埋渣土。2016年5月5日,邹城市林业局进行现场勘验时,因该采伐现场已被厚土掩埋,技术人员在涉案区域内清理出一处样地测量。根据相关技术对样地测量后,推算砍伐杨树221株,推算立木材积35.9354立方米。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张金玉、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黄来东主动到邹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说明上述采伐杨树一事,2016年5月12日邹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玉、黄来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侯某1、张某3、侯某2、张某4的证言,邹城市林业局涉林案件现场勘验鉴定意见、每木检尺记录表、外业勘验记录、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玉、黄来东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玉、黄来东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玉的辩护人认为涉林案件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的推算结果与客观事实有差距,不具有合法性,经查,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毁林案件中被毁坏林木及其伐桩灭失的立木蓄积测算有关问题的复函意见,对上述不能按常规方法计算被毁林木的立木蓄积的,可以根据森林资源档案等计算,没有档案资料的,可以采取选择与被毁林木相同起源、立地条件和林分生长状况相近似的其他林分样地,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测量计算蓄积量的方式确定。邹城市林业局作为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此方法做出推算并出具现场勘验鉴定意见,具备法定资质、符合业务范围,应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金玉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是为村委会建设农贸市场所为、所受利益均已归公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来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闽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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