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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张红艳
李振
翟某某
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机构代码:67735777-3
住址: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李振、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经查,被告翟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
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8500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翟某某赔付。
被告翟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的事故车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另外我们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我们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的主张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7037号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上述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2月23日至24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043.6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2016年3月16日至4月8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948.5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9788.6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因伤情复杂请北京专家协助手术专家费6000元,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注明需请专家费6000元。
出院后检查复查费1597.5元,提供证据为:票据三张。
以上总计医疗费53378.32元。
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聘请专家费6000元不认可。
被告翟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有严重挂床现象。
就上述挂床现象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378.32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聘请专家费6000元,提供了聘请专家费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聘请专家费合法票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聘请专家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误工费3631.4元,以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67天。
提供证据为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北大冉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事故前身体××在本村务农种菜卖菜,张某某还有一个残疾儿子宋二胖需张某某抚养。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出院后误工费4878元,出院后误工90天,每天54.2元计算,提供证据为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继续上肢外展30度位固定四周、禁止主动及负重活动。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确需误工,本院确认其出院后误工30天,误工费1626元(54.2元乘以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67天护理费10606.1元,由其儿子宋全顺护理(宋全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8.3元,年收入57784元)。
提供证据为:1、宋全顺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2、与王某合伙购车协议。
3、王某行车本、道路运输证。
4、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自2013年12月和宋全顺合伙购车、从事运输,宋全顺的母亲出事故后宋全顺护理其母亲,期间王某自己跑车。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4247元,由其儿子宋全顺护理三个月。
提供证据为: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中写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某某出院后护理费4749元(158.3元乘以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6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7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350元,以住院67天,每天50元计算。
证据为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具体情况,确认其营养费为2010元(30元乘以67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800元。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交通费情况由法庭酌定。
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确认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78.32元、误工费5257.4元、护理费15355.1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计款78400.8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7.4元、护理费15355.1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计款32312.5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7378.32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以上计款46088.32元,应由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
扣除被告翟某某缴纳押金1000元,剩余45088.32元,由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3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88.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交纳1132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8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3日9时20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沿清苑路由南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7037号认定,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对此事故认定书原告、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上述情况,原告、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因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2月23日至24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4043.6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2016年3月16日至4月8日在清苑裕东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1948.53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9788.65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因伤情复杂请北京专家协助手术专家费6000元,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注明需请专家费6000元。
出院后检查复查费1597.5元,提供证据为:票据三张。
以上总计医疗费53378.32元。
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对聘请专家费6000元不认可。
被告翟某某、保险公司认为有严重挂床现象。
就上述挂床现象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7378.32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聘请专家费6000元,提供了聘请专家费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聘请专家费合法票据,故对原告张某某聘请专家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误工费3631.4元,以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元计算67天。
提供证据为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北大冉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事故前身体××在本村务农种菜卖菜,张某某还有一个残疾儿子宋二胖需张某某抚养。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出院后误工费4878元,出院后误工90天,每天54.2元计算,提供证据为保定市第一医院病历记载出院医嘱继续上肢外展30度位固定四周、禁止主动及负重活动。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确需误工,本院确认其出院后误工30天,误工费1626元(54.2元乘以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67天护理费10606.1元,由其儿子宋全顺护理(宋全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每天158.3元,年收入57784元)。
提供证据为:1、宋全顺身份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2、与王某合伙购车协议。
3、王某行车本、道路运输证。
4、证人王某出庭证明:自2013年12月和宋全顺合伙购车、从事运输,宋全顺的母亲出事故后宋全顺护理其母亲,期间王某自己跑车。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4247元,由其儿子宋全顺护理三个月。
提供证据为:保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中写明出院后需专人陪护。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因原告张某某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张某某出院后护理费4749元(158.3元乘以30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6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7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3350元,以住院67天,每天50元计算。
证据为诊断证明中注明需加强营养。
对此各被告不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具体情况,确认其营养费为2010元(30元乘以67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1800元。
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实际交通费情况由法庭酌定。
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确认张某某车辆损失费2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78.32元、误工费5257.4元、护理费15355.1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计款78400.8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57.4元、护理费15355.1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以上计款32312.5元。
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7378.32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以上计款46088.32元,应由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
扣除被告翟某某缴纳押金1000元,剩余45088.32元,由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23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88.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交纳1132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8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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