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胡丽玉(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力,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丽玉,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王某某承接蕲春县大同镇卫生院新办公楼的窗户安装工程,工程尾期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停工,后发包方找张某某进场安装完余下塑窗,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安装的窗户工程款计5000元。
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当年农历年底前付清。
后张某某催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890元。
原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张某某在诉状中诉称,王某某口头承诺在2009年农历年底前还款。
即公历2010年2月13日为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最后期限,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
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即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张某某未提起诉讼,也未向王某某提出要求或王某某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其次,对于诉讼时效还规定了时效利益的抛弃原则,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对自己产生的利益,即放弃拒绝履行抗辩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或使债权实现,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义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提交的与王某某两份电话录音能否证明这种情形,其关键在于双方通话的时间节点,张某某除了其手机显示的通话录音时间之外,再无任何证据佐证该时间节点,而手机显示的时间是可进行调整的,该通话录音中王某某有愿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但无法证明该意思表示的时间,王某某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抗辩的理由成立。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均为原始记录,内容和时间节点是联系在一起的,电话中王某某认可继续还款,且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主观的将欠款事实与时间节点分开认定错误。
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12日黄冈南湖收费站的收费收据14张和时间记录。
拟证明因王某某家住黄冈,其间多次从蕲春往返黄冈催讨债务,最后一次的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诉讼时效应从重新计算。
其中第三次往返黄冈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与第二次电话录音的时间吻合。
被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我住在黄冈不错,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某往返黄冈与蕲春是为了看他在黄冈读书的儿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张某某多次往返黄冈与蕲春之间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到黄冈系催讨本案债务,不足以达到其拟证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5月8日与王某某的2份手机通话录音,及该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经当庭播放,该音频声音较为清晰,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答应偿还欠款,但因原工程尾款未结清,该欠款一直未予偿还。
庭审质证时,王某某表示声音有点像我的声音,文字记录与通话内容基本一致。
但对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有异议,认为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是张某某调整的。
原审法院当庭向王某某释明:如对上述通话录音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王某某当庭表示:我不提鉴定申请,要申请也应该由张某某申请。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欠张某某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期间,张某某当庭提供了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8日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王某某当庭表示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节点有异议,认为录音通话的时间节点可以任意调节,该录音时间节点系张某某自行调节而来。
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释明,王某某表示放弃对录音节点是否人为调节申请鉴定的权利。
对于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审核与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或称之为高度盖然性。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即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
本案张某某系对其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此,张某某原审已提供两份以其主张债权为内容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通话录音的内容与录音时间节点在手机上是同步显示的,其显示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8日,如果第二次录音显示时间2013年5月8日属实,则张某某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之内。
而手机通话与通话时间同步显示为手机具备之基本功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结合两次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及张某某曾多次往返黄冈与蕲春的事实,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事实已存在高度盖然性;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张某某已提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某某凭主观推断认为该证据的录音时间节点系张某某人为调节形成,以此反驳张某某的主张。
而通话录音的时间节点是否人为调节形成属高科技范畴,是需要通过专业鉴定确认的事实。
对这一争议事实,王某某作为反驳张某某主张的一方,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由于王某某经原审法院及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客观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致使本院对此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因此,王某某应对本案录音时间节点是否人为调节形成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处于明显优势状态,张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由王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的另项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18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虽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即自欠款之日起至今(起诉之日)的利息189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可以证明张某某多次往返黄冈与蕲春之间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张某某到黄冈系催讨本案债务,不足以达到其拟证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1月13日和2013年5月8日与王某某的2份手机通话录音,及该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经当庭播放,该音频声音较为清晰,其主要内容为王某某答应偿还欠款,但因原工程尾款未结清,该欠款一直未予偿还。
庭审质证时,王某某表示声音有点像我的声音,文字记录与通话内容基本一致。
但对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有异议,认为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是张某某调整的。
原审法院当庭向王某某释明:如对上述通话录音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王某某当庭表示:我不提鉴定申请,要申请也应该由张某某申请。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王某某欠张某某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期间,张某某当庭提供了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8日两份手机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的文字记录,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王某某当庭表示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手机上记录的通话时间节点有异议,认为录音通话的时间节点可以任意调节,该录音时间节点系张某某自行调节而来。
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当庭释明,王某某表示放弃对录音节点是否人为调节申请鉴定的权利。
对于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的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对待证事实审核与认定的基本规则之一,或称之为高度盖然性。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即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
本案张某某系对其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此,张某某原审已提供两份以其主张债权为内容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通话录音的内容与录音时间节点在手机上是同步显示的,其显示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3日,2013年5月8日,如果第二次录音显示时间2013年5月8日属实,则张某某2015年4月2日提起诉讼,其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在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之内。
而手机通话与通话时间同步显示为手机具备之基本功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结合两次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及张某某曾多次往返黄冈与蕲春的事实,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的事实已存在高度盖然性;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张某某已提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王某某凭主观推断认为该证据的录音时间节点系张某某人为调节形成,以此反驳张某某的主张。
而通话录音的时间节点是否人为调节形成属高科技范畴,是需要通过专业鉴定确认的事实。
对这一争议事实,王某某作为反驳张某某主张的一方,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由于王某某经原审法院及本院释明后均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客观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致使本院对此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因此,王某某应对本案录音时间节点是否人为调节形成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张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在本案处于明显优势状态,张某某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由王某某偿还欠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张某某的另项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18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王某某虽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即自欠款之日起至今(起诉之日)的利息189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某偿还张某某欠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焱奇
审判员:傅焰明
审判员: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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