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虞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孙亮亮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闵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亮亮,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林口支公司现场查堪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公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告虞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亮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牌SL110-6两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建堂乡北兴村衣铁匠家门前慢弯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因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虞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438.9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622.5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
以上共计61499.07元,扣除被告虞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55499.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虞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被告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给付每天92.80元;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每天125.3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交通费我们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标准支付,对于司法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虞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证据出自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药费票据3张、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预算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是12438.97元、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费用是4500元。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1份、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
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误工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给付每天92.8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92.80元计算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的运输证、驾驶证、行驶复印件各1份。
证明陪护人员张东升是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要求按照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每天125.3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住院期间12天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每天125.3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损失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医疗鉴定机构,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公安机关,且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954元。
证明原告就医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标准支付。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牌SL110-6两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建堂乡北兴村衣铁匠家门前慢弯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438.97元,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需1人护理60天、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牌摩托车的被告虞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保险责任有: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438.97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即180元,三项合计17118.97元,去除被告虞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剩余11118.97元。
)、残疾赔偿金34691.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给付每天125.30元即1503.6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即2808元、误工费120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给付每天92.80元即11136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3元即36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虞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83.27元(1118.97×70%即783.27元)、鉴定费1540元(2200×70%即154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91.20元。
两项合计44691.20元;
二、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83.27元、鉴定费1540元。
两项合计2323.2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0元,减半收取593.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5.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458.63元,由被告虞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证据出自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药费票据3张、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预算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是12438.97元、原告需要做二次手术费用是4500元。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林口县人民医院,且被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1份、牡丹江市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停发证明1份。
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数额。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误工费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给付每天92.8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92.80元计算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林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七台河市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张东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陪护人员的运输证、驾驶证、行驶复印件各1份。
证明陪护人员张东升是从事运输行业,原告要求按照运输行业的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每天125.3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住院期间12天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每天125.3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误工损失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医疗鉴定机构,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出自公安机关,且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954元。
证明原告就医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虞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按照3元标准支付。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每天3元标准支付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虞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虞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牌SL110-6两轮摩托车,沿S309省道建堂乡北兴村衣铁匠家门前慢弯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伤后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438.97元,后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需1人护理60天、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铃牌摩托车的被告虞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虞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虞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虞某某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应对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保险责任有: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438.97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即180元,三项合计17118.97元,去除被告虞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剩余11118.97元。
)、残疾赔偿金34691.2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给付每天125.30元即1503.60元、出院后的48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支付58.50元即2808元、误工费120天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给付每天92.80元即11136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3元即36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虞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83.27元(1118.97×70%即783.27元)、鉴定费1540元(2200×70%即154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691.20元。
两项合计44691.20元;
二、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83.27元、鉴定费1540元。
两项合计2323.2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50元,减半收取593.7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85.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458.63元,由被告虞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孙公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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