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芳,女,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芳与被告董春波、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春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23元(币种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69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7日7时18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进周祝公路南约30米公交车站处,原告登上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驾驶员董春波驾驶的牌号为沪B1XXXX公交车,上车时因公交车后车门关闭夹住而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董春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B1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董春波系其公司驾驶员,认可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当时是上车后发现乘错车,后退着下车,车辆启动导致原告摔下车,故原告应属于车上人员,因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无垫付。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物损均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本案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汇公交公司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乘错车故上车后并未买票,而且摔倒时其身体重心位于车体之外,原告与被告南汇公交公司之间的公交运输合同不成立,故不属于公交车上乘客,而属于独立于车辆的行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诉称的事发经过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金芳因车祸伤导致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属于车上乘客还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车上乘客并不是依据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客观事实,原告在公交车站上车后即属于公交车上的乘客,其是否买票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其属于公交车上所载人员的事实,并且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车辆启动时原告和驾驶员的不当行为而导致原告从车上摔倒在车外,这与下车之后再受到车辆碰撞的第三者情形有明显区别。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属于被告公交车车上人员,因该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而车上乘客受伤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汇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辆过程中造成乘车人原告损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3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1,9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起即在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东大街为一位老人提供住家保姆服务,每月工资3,230元,并提交居委会证明、家政服务协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亦致电原告的雇主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核实,故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属于合理范围,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9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系提供住家服务,平时即居住于老人家里,系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3,894元。(3)衣物损和交通费,本院各酌定2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该金额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全额承担。上述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18,957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按50%赔偿原告计59,47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芳61,9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金芳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金芳负担706.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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