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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稳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金芳,女,195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戚锋雷(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稳战,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芳诉被告李稳战(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明、第一被告李稳战、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9,157.2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另外,对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2019年5月1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30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协商一致,确认为0.10。同时,第二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但要求扣除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1,066.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与法不悖,本院照准。
  3、营养费,根据规定每日为20元-4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30元,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400元/月为标准,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调整为3,373元/月,同时结合鉴定意见90日,为10,119元。
  5、误工费14,88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又没有做工的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为0.10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29,26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其精神上的慰藉,本院按责和双方协议酌定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9、车损1,6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定损为1,200元,故本院依1,200元予以认可。
  10、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之伤酌情支持200元。
  11、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2、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酌定为4,800元。
  以上1-11项合计164,539.84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4,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稳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芳损失4,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芳损失164,539.84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4元,由原告张金芳负担1,351元,由被告李稳战负担1,843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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