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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佟某某等与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佟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
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佟某某、佟金兰与被告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彬、被告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佘某某赔偿。一、关于原告张某某受伤产生的的赔偿问题。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703.4元,有证据证实,此款应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佟财死亡产生的赔偿问题。据涿州市医院病历显示,佟财在交通事故后外伤史明确,主要系头皮裂伤和软组织损伤,该事实说明交通事故对佟财造成的损伤较轻,不足以直接致命。另据解放军第252医院的病历显示,佟财存在血小板减少症既往史,在交通事故致伤后出现全血细胞减少和继发性癫痫,曾于当地诊所给予糖皮质激素治疗。由于外伤、免疫调节剂等因素,佟财免疫力受到影响,肺部感染反复发作。死亡原因为“患者诊断血小板减少、结缔组织病多年,经药物治疗后病情稳定,自2016年3月以来患者长时间应用糖皮质激素升高血小板,反复出现感染,长时间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综合上述多种原因,考虑患者出现应激性溃疡,出现消化道出血死亡。”依据佟财的多次住院病历分析,佟财的死亡系综合因素所致,但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可诱发或加重其病症,属于导致佟财死亡的诱因,故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佟财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二者之间的关联系数以认定45%为宜。佟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32.6元(111132.6元+10100元),乘以关联系数45%等于54554.67元,此款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296.6元(10000元-703.4元),余款45258元(54554.67元-9296.6元)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869元(9282元+2566元+176816元+26205元+10000元),乘以关联系数45%为101191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因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被告佘某某亦垫付36285元(医疗费985元+救护车费300元+现金35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需再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109460.67元[(54554.67元+101191元)-(10000元+36285元)]。被告佘某某的垫付款36285元由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直接给付。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佟某某、佟金兰各项损失109460.6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佘某某垫付款3628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佟某某、佟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张某某、佟某某、佟金兰承担3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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