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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徐明星,均系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公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8B9P3X7。
法定代表人:郭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伯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鄂东市场发展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市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徐明星、被告鄂东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伯蒙、彭文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1991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91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鄂东市场公司管理的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8年1月1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知,原告系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且无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事宜。1991年黄石市中心购物广场由隶属于黄石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黄石市工商咨询服务中心管理。其后经政府决定由2016年8月成立的被告鄂东市场公司承接管理。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社保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鄂东市场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与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作为派遣的员工在被告处下属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被派遣的员工只能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6年5月13日起原、被告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原告与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写明原告和其它任何单位都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确实没有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3、原告原来在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市场工作,1999年由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中心市场转至被告单位。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从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工资明细及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协议书、工作证有异议,认为系其他单位的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1991年起在原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黄石中心集贸市场从事保洁工作,在2016年5月之前未有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1994年5月原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资设立黄石市工商服务中心并管理黄石中心集贸市场。黄石市工商服务中心后于2000年4月申请注销。1999年原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管理黄石中心集贸市场。2001年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经机构调整至黄石市经贸委管理。2006年该中心又调整至黄石市商务局管理。2016年7月黄石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经改革,通过资产划转组建鄂东市场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本案被告鄂东市场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为黄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6月黄石集贸市场进行整体装修改造,于2016年4月重新开业,黄石中心集贸市场后改为黄石中心购物广场。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张某某派遣至黄石中心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张某某认为其无法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故于2018年11月30日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人民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1991年至2018年1月15日之间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持续不断为中心购物广场提供保洁工作,而被告鄂东市场公司庭审中陈述于1999年承接管理中心购物广场,因此原告张某某属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原告张某某自1991年起与被告鄂东市场公司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鄂东市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2005年由其它物业公司将原告张某某派遣至中心购物广场工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张某某派遣至黄石中心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故自2016年5月13日起被告鄂东市场公司实际系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张某某自1991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12日与被告鄂东市场公司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鄂东市场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张某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制度设置,应审查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与黄石震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其未提交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张某某直至2018年11月30日才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鄂东市场公司从1991年12月至2018年1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又林

书记员: 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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