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锁
李晓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金锁,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李晓奇,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锁诉被告李晓奇、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晓奇、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晓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被告李晓奇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金锁所主张医疗费9190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系顺平县鑫洋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误工费为80元×159天=1272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为77.8元,住院26天,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复期间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为77.8元×71天=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111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4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张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系二级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磊完全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的儿子张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0年×30%*2=24744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额4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470.6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锁各项损失共计135705元。被告李晓奇已为原告张金锁垫付费用97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晓奇垫付的费用973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委托程序并不违法,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金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705元。
二、原告张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晓奇垫付的费用9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晓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是被告李晓奇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金锁所主张医疗费9190元,有病例、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实;原告系顺平县鑫洋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8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9天,误工费为80元×159天=1272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每天为77.8元,住院26天,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复期间护理期为45日,护理费为77.8元×71天=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26天,为26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顺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25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6111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84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张磊虽已年满18周岁,但其系二级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张磊完全由原告夫妻二人扶养,故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的儿子张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0年×30%*2=24744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余额4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99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470.6元,是原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金锁各项损失共计135705元。被告李晓奇已为原告张金锁垫付费用973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晓奇垫付的费用973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委托程序并不违法,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金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705元。
二、原告张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晓奇垫付的费用9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惠娥
书记员:李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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