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亲戚建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因被告经济困难,所以一直未偿还该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肖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4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自认原告于2018年12月起多次催讨该笔借款,被告肖某分文未还。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被告自认的2018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春雷
书记员: 何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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