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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风、郑素阁诉杨忠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金风
谢明瑞
郑素阁
杨忠晓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金风,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瑞,系张金风亲戚。
原告郑素阁,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瑞,男,住威县枣元乡于化村,系郑素阁亲戚。
被告杨忠晓,农民。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709-712房间。
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诉被告杨忠晓、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委托代理人谢明瑞,被告杨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12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与被告杨忠晓、驾驶员谢海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风、郑素阁110,000元;
二、被告杨忠晓对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力的放弃,不影响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122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提异议,本院采纳。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金风、郑素阁近亲属郑厚恒死亡,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金风、郑素阁与被告杨忠晓、驾驶员谢海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风、郑素阁110,000元;
二、被告杨忠晓对原告张金风、郑素阁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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