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香,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于忠,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香诉被告徐于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及被告徐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5,87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徐于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10时05分许,被告徐于忠驾驶牌号为沪JD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西兴路新永村XXX号处时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金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徐于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垫付了32,000元;代理费要求法院核定;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于忠的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认可,请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过阅片,认为原告胫骨平台塌陷不明显,未伤及韧带,故系数认可0.11,如原告不同意调解方案,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使有土地承包证也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金额认可,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车损定损金额为820元,故认可820元;物损费中衣物损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故不同意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10时05分许,被告徐于忠驾驶牌号为沪JDXXXX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西兴路新永村XXX号处时撞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致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金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徐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18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金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多次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徐于忠给付原告3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2,005.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16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82,005.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40元/天×13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4,050元(包含二次手术的营养期);
4、护理费:原告主张8,580元(840元+60元/天×129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为8,580元(包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期);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81.25元(84.375元/天×238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12,000元(包含二次手术的休息期);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0.2)。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600元;
9、物损费:原告主张1,22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确定为1,12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12、律师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7,945.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于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金香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于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于忠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8,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1,120元、合计121,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香医疗费72,0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2,680元、鉴定费元2,850计121,825.50元;
三、被告徐于忠赔偿原告张金香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徐于忠已支付的32,000元相抵,原告张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徐于忠27,000元;
四、原告张金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计2,494元,由原告张金香负担224元,被告徐于忠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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