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叶志连(系张金龙妻子),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新泾村江桥2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琳,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陈志昊、金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陈志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的法定代理人叶志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被告金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9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230,400元、护理费1,546,574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8,500元、躺椅费1,25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60%再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志昊、金琳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陈志昊驾驶沪C7XXXX车辆行驶至九新公路进明中路南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C7XX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金琳,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终身护理依赖。
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过重,其仅属一般违章,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沪C7XXXX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5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40%,计4,400元。
被告金琳辩称,其虽与陈志昊系夫妻关系,但作为沪C7XXXX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曾就相关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过,经法院判决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原告421,049.65元;之后又主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11,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了原告478,950.35元,现仅剩1,000的财产损失限额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4时50分许,张金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九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陈志昊驾驶沪C7XXXX轿车沿九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公路进明中路南约150米处,张金龙驾车从机非隔离带开口处左转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1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张金龙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通行,陈志昊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养志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
2017年6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8月1日,该所出具了尚法[2017]残鉴字3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植物状态构成XXX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其左侧第4-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张金龙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终身护理。2017年6月29日,原告方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和后续医疗合理性进行分析。2017年9月18日,该所出具了尚法[2017]残鉴字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龙处于植物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员以二人以上为佳(含医护人员或成年家属);张金龙需继续维持当前的诊疗方案(包括:气管切开、口腔护理、留置PICC护理、鼻饲、气道湿化,抗感染,康复理疗等)。因陈志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金龙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29日,该研究院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金龙头部等处交通伤,后遗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营养、护理570-600日,评残后仍需设置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每日2人以上)及长期营养。
沪C7XXX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金琳,该车事发时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7月,张金龙曾就部分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确认至2017年4月18日医疗费为709,3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0元,判决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金龙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金龙421,049.65元;判决生效后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履行的判决义务,同时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11,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了原告478,950.3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另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陈志昊驾驶的沪C7XXXX轿车损坏,陈志昊为此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C7XXXX轿车已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张金龙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张金龙、陈志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张金龙要求陈志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沪C7XXXX轿车同时向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陈志昊赔偿;金琳系沪C7X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金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张金龙要求金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反诉部分,应当由张金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398,970.17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567.50天,确定为11,35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16年,主张23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月2,420元,按2人计算16年,确定为929,28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62,596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6年,主张1,001,53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情况,原告方购买颈托、医用病床、制氧机等器具并无不当,故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619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0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8,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200元。
对于躺椅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合计2,613,355.17元,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剩余2,503,155.17元的60%,计1,501,893.10元,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8,950.35元,陈志昊赔偿922,942.75元;律师费7,000元,由陈志昊赔偿。
对于反诉部分,陈志昊要求张金龙赔偿车辆修理费10,5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1,000元的40%,计4,4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110,200元(已支付110,000元,尚需偿付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578,950.35元(已支付478,950.35元,尚需偿付1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929,942.75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4,4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422元,减半收取11,211元,重新鉴定费6,7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9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负担1,52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志昊负担16,386元(已支付6,700元,余款9,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金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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