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龙
王英士
原告张金龙,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王英士,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张金龙诉被告王英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龙要求被告王英士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龙要求被告王英士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陈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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