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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住所地:景县。统一信用代码:92131127MA080RTD9J。经营者:陈关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景县。被告:董春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77475.8元。被告陈某、董春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陈某、董春霞作为发起人建设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由原告为其承建,原告按照要求承建完成,被告使用后,对剩余工程款377475.8元未还。被告陈关印辩称,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关印,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是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为陈关印所有,系陈关印发包出去的,原告诉求应由被告陈关印承担。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在其未履行维修义务之前,被告陈关印拒绝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陈某、董春霞辩称,陈某自己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与董春霞有3个孩子,董春霞在照顾孩子的同时担任服务区的会计,董春霞的付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陈某是替自己的父亲处理对外所欠款项,原告诉称陈某夫妻是共同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陈关印确认的工程量一览表2页,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小洋服务区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二、原告与陈某夫妇的通话录音十段,证实陈某与董春霞承认自己是拖欠原告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也同意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事实。拖欠的原因是资金紧张而非对原告债权否认。证据三、录像一段。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向陈关印主张债权,陈关印明确自己并非小洋服务区的实际经营人,而是其子陈某、儿媳董春霞为实际经营人,拖欠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庭后提交)。证据四、小洋服务区工商服务信息,证实小洋服务区是个体工商户性质,陈关印对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陈关印确实签字,但在其中一张表上说明只认可工程量是正确的。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话清单证实不了的通话时间,不能说明双方通话的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董春霞和陈某只是代理陈关印,对不能付款或者欠款的原因进行答复,录音中没有二人认可工程是他们俩的。因陈关印是陈某的父亲,陈某作为儿子帮助老人处理一些生意上的事和欠账的事是合情合理的,不能证明陈某和董春霞是债务人,他二人没有为陈关印进行担保。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说“来了以后总见不到人,陈某和他媳妇不是来帮忙的吧”。说明原告也不确定服务区是谁的,也怀疑陈某夫妻是来给陈关印帮忙的。工程对账单也没有陈某夫妻签字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因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关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的业主是被告陈关印,属于个体工商户,涉案工程施工的范围是小洋衡某服务区,服务区属于陈关印所有,工程也是陈关印发包的,应当由陈关印承担付款责任,与陈某、董春霞无关,其二人只是给陈关印帮忙。证据二、已付张建平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关印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付款438518元。证据三、付款单据53张,证明被告陈关印付款438518元,原告及其个人收款的凭证。其中,于树春是原告岳父,郭章坡、赵延华、范兰芳(与赵延华是夫妻)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红旗是原告找的来给被告修屋顶的。有一个4564元的是原告的工人吃饭的饭费。4831元是原告在服务区招待客人时欠的饭费,195元是原告欠的饭费。证据四、照片32张,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当充抵人工费,具体有:水泥停车场地面损坏,连接缝处没用沥青灌缝,导致进水,地面损坏,屋顶漏雨,顶棚安装不牢固,被风吹坏。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具有防水功能的路面和屋顶,质保期限应是五年,现在还在质保期内。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该服务区的实际经营人系陈关印、陈某、董春霞三人。对证据二,对该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明细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明细表中有大量的记载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三,对其中收款人由张建平签字的收到条予以认可,凡是没有张建平签字的均与本案无关。转给于树春的没有异议,于树春是原告的岳父。转给郭章坡的无异议,对2017.1.25赵延华、范兰芳收款有异议,因为给没给他俩钱我不知道。当时董春霞给赵延华打了一个8万元的条,其中包括拉砖的钱。收款人杨红旗修顶子收了2000元这事原告不知道,2016.9.27用砂子561元原告认可。张建平工人用餐4564元,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张建平招待用餐款4831元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招待用餐195元原告认可。张建平是原告张某的曾用名。对证据四,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均为局部取景,无法得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服务区已竣工一年有余,即使服务区内存在损坏现象,也无法证实其工程质量原因,不排除人为损坏,应由被告举证证实质量问题。而且自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反映过工程质量问题,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被告陈关印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因无有原告签字,原告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提交的56张单据(包括被告庭后提交的3张)中,原告(曾用名张建平)签字的单据、收款人为郭章坡单据、代付灰砖款单据、用沙子款单据、195元用餐单据、转给于树春的凭证共计441656元,予以采信,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它单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相关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因无法证实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被告陈某、董春霞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离婚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2日,陈某、董春霞二人离婚,董春霞在陈关印处任会计,帮助处理财务问题,但不是工程发包人,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的资产是被告陈关印的,二被告不是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建设小洋服务区时,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提交的多份录音,也可以证实其二人均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在此期间均是由董春霞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其二人离婚与否不影响夫妻债务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关印。原告先后为被告承建了小洋工地粮库、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总计合工程款742075.8元,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业主陈关印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一览。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41656元,尚有工程款300419.8元未付。另查明,陈关印系陈某之父,陈某与董春霞于2016年12月2日在景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某与被告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陈某、董春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姗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完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将剩余款项给付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一览表,均由陈关印签字确认,陈关印系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业主,陈关印也认可工程是自己发包的,故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春霞、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董春霞、陈某否认是工程的发包人,只是帮助陈关印处理财务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春霞、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尚不充分,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县小洋衡某服务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剩余工程款30041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春霞、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宪友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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