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西区M栋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周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海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致嘉钢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M号。
法定代表人:周致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平海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嘉乐器公司)、武汉致嘉钢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嘉钢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代理审判员甘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不再适合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甘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丹、人民陪审员鲁全早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纪红、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被告致嘉钢琴公司委托代理人平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致嘉乐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甲方致嘉乐器公司聘请乙方张某某参与甲方致嘉乐器公司的管理,任公司副董事长,代表董事长对甲方致嘉乐器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张某某月薪人民币12,000元,按月结算;聘用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之日(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周致嘉、乙方张某某在聘用协议上签字,武汉致嘉乐器销售有限公司在聘用协议上盖章。随后,2014年1月23日,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周致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张某某岗位职责协议》一份,决定聘请原告张某某为副董事长,任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明确了原告张某某的岗位职责,岗位权限(如公司出现临时、突发、重大事件时,有随机处置权)、薪酬(月薪人民币12,000元,按月发放,福利按照公司制度执行,与一般员工相同),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周致嘉在该岗位职责协议上签字,该岗位协议抬头为武汉致嘉乐器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4月22日,武汉致嘉乐器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
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协议。被告致嘉乐器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锐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张某某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全部工资,并在2014年11月份向原告张某某发放了2014年9月1日至12日工资人民币5,187.9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周致嘉通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办理工作交接,并拟安排原告张某某前往汉阳区归元寺工作。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与周锐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短信通知周致嘉,问询去归元寺工作的事宜,周致嘉要求原告张某某等待安排。嗣后,原告张某某多次以短信方式问询周致嘉对其下一步工作的具体安排,未果。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48,00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武劳人仲不经(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合计人民币42,857.1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会继续安排原告张某某到公司上班,原告张某某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被告致嘉钢琴公司与原告张某某的聘用协议;2、被告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被告致嘉钢琴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至聘用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工资(其中2014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6,857.1元,其余每月人民币12,000元);3、判决被告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被告致嘉钢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具体金额为聘用协议解除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按照人民币12,000元计算;4、被告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被告致嘉钢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致嘉钢琴公司自2009年后再未进行工商年检;周致嘉同时担任被告致嘉钢琴公司董事长和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经本院问询,被告致嘉乐器公司陈述周致嘉除了在被告致嘉乐器公司任职董事长外,还担任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武汉归元大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外围谈判工作未处理好,故未能安排原告张某某前往归元寺工作。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22日,至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2013年11月5日,年龄已经超过60岁,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法定年龄,其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劳动法律关系,且经本院庭审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聘用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致嘉钢琴公司存在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基础事实存在,基于被告致嘉钢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致嘉事实上对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拥有实际管理控制权利,故本院认为周致嘉在聘用协议及岗位职责协议上的签名系代表被告致嘉乐器公司签署,加上原告张某某的劳务报酬系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致嘉钢琴公司提出的与原告张某某不存在聘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致嘉钢琴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聘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原服务于被告致嘉乐器公司,并根据周致嘉的要求于2014年9月12日与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锐办理工作交接,该交接应视为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提出而原告张某某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协议的行为。此外,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短信内容可看出,原告张某某对汉阳区归元寺工作不属于被告致嘉乐器公司业务范围的事实是知晓的,业务范围的不同导致原聘用协议及岗位职责协议所约束的工作内容也不具有延续性,周致嘉拟安排原告张某某前往汉阳归元寺上班以及双方在后续反复沟通上班时间系双方就新的用工关系建立进行的协商,且自2014年9月13日起,原告张某某再未向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致嘉乐器亦未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基于聘用协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所形成的以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兼具普通民事合同和劳动合同特征,且考虑到被告致嘉乐器公司董事长周致嘉拟聘请原告张某某到归元寺上班而又未实际兑现,对原告张某某所形成的心理预期和工作生活安排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参照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致嘉乐器公司按照双方聘用协议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某一个月工资即人民币1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于2014年9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元,由被告武汉致嘉乐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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