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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鑫鑫与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丁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鑫鑫,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艳,总经理。
  被告:丁海艳,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水镇小店村第八组。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鑫鑫诉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大公司”)、丁海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鑫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丁海艳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丁海艳对80万元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千大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本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2050号(以下简称“17-20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千大公司归还原告60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确认截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千大公司按照判决共需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等合计700,000元,被告千大公司承诺,若上述款项未在2018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则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丁海艳承诺个人愿意对上述700,000元款项及1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千大公司未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丁海艳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涉诉。
  被告千大公司、丁海艳共同辩称:涉案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千大公司应按照17-2050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故二被告认为涉案执行和解协议无效。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17-2050号民事判决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在下文分析。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17-2050号。
  2017年3月31日,本院作出17-20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千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二、被告千大公司偿付原告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2017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千大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10日,被告千大公司按照民事判决共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共计700,000元,被告千大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前支付350,000,余款350,000元于2018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2.被告千大公司承诺若上述款项未在2018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则自愿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丁海艳承诺,若被告千大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前未归还上述700,000元款项,则被告丁海艳愿意对上述700,000元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海艳在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处签字。
  至今,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但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本院亦未发现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二被告所辩称的执行和解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根据该条规定,在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被告千大公司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与二被告仍然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原告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退一步而言,即便无上述规定,但因被告丁海艳并非17-2050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丁海艳主张权利,当然于法有据。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丁海艳对被告千大公司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被告所辩称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自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至今已近一年时间,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涉案执行和解协议的签署是受胁迫所为。对此,因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鑫鑫与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丁海艳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丁海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800,000元款项向原告张鑫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海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上海千大投资有限公司、丁海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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