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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钊与崔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钊,男,199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崔龙,男,200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梅(系被告母亲),197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钊与被告崔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崔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45.06元、营养费600(40元/日×15日)、护理费4,200元(8,400元/月×0.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告住学校A楼101室,原告住A楼501室。2019年3月5日凌晨,原告自校外归来,发现宿舍大门已锁,遂请求被告打开101室窗户让其进入宿舍楼。被告谩骂原告并从窗口跳出,使用匕首捅伤原告。后该校学生拨打110报警并呼叫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崔龙辩称,对于事发经过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凌晨违反校规要求翻窗进入宿舍,被告进行劝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当时原告有多人同行,并且有喝酒,原告与同行人员不断敲窗、辱骂被告,被告感到人身受到威胁,所以拿了一把水果刀翻窗出来。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包括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护理费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为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告住学校A楼101室,原告住A楼501室。2019年3月5日凌晨,原告自校外归来,发现宿舍大门已锁,与被告在101室窗户外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刀将原告多处刺伤。
  为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12,937.06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钊胸部软组织创符合遭受锐器(如刀等)作用所致,已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钊胸部外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刘哲、张洪波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虽然原告存在违反校规的行为,但被告持刀跳出窗外,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其身体多处刺伤,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冲突升级,并造成严重后果,明显超出了自我防卫的必要限度与范围。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受伤程度,以及被告做法的必要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故意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对被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12,937.06元(扣除伙食费),原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按40元每日,计算15日,计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40元/日计算15日,计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金额合计18,797.06元,由被告崔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8,797.06元。
  二、原告张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崔龙负担135元,由原告张钊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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