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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牡丹江师范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先民,该单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牡丹江师范学院教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牡丹江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10月2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师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证人李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56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金1664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医疗保险金
7738.7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164元、工作日每日加班5小时工资36888.75元。以上六项合计193058.4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5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164元、工作日每日加班5小时工资3744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夜班门卫工作,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亦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各项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师范学院辩称:1、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起,已在牡丹江市社保部门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日终止。2.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3、原告未就其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定节假日支付双倍或三倍工资是劳动法的规定,而劳动法是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1日终止,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其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已完全终结、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相应加班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证人系原告的工友。2004年7、8月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单位北门打更,工作时间是干12小时休息12个小时,证人与原告系交接班关系。原告与证人上下班没有考勤,原告的工作内容是口头安排的,每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单位保卫处的工作人员会去看证人和原告的工作情况。2004年原告每月工资是350元、2005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是550元,2007年12月证人离职,证人不清楚2007年12月份之后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只知道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打更。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清楚原告是否要求过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2.证人刘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9月证人经原告介绍到被告单位东门看大门。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上夜班,每天晚上5点上班,次日早上7点下班。证人只知道被告给原告开工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有工作服,但是万瑞物业发放的,没有工作证。被告单位保卫处工作人员对证人和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上下班有交接班记录。证人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仅可以证实原告2004年7月在被告单位北门打更,工作时间是干12小时休息12个小时,证人李某与原告系交接班关系。2004年7、8月原告每月工资350元、2005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550元,2007年12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打更。工作内容是由被告单位口头安排的,每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单位保卫处工作人员会去看证人和原告的工作情况。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单位综合楼上夜班,被告单位的保卫处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考核。在综合楼上班时,原告每天晚上5点上班,次日早上7点下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能够证实上述证明问题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
3.工资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元。
4.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回单复印件一份(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兴平支行专用章)、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交接记录9本、通讯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按时给原告开工资,交接班记录证明原告每天按时按点上下班。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3工资卡复印件结合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回单可以证实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单位在此期间按时给原告开工资,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回单复印件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工作证,虽未体现原告姓名、职务、工作部门、没有被告单位公章,但结合证人李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处从事门卫工作,故本院对工作证予以确认。因交接班记录本未能体现是哪个单位的交接班记录本,且未能体现交接班具体年份,故本院对该交接班记录本不予确认。通讯记录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系因原告从事门卫工作而获得的该通讯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通讯记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入职时,被告单位保卫处安排原告到文科楼值夜班,工作时间是第一天晚上9时至次日早上6时,每月工资360元。一个多月后,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北门值夜班。2005年原告到综合楼值夜班,工作时间从第一天晚上6时到次日早上7时。双休日、节假日仍按此方式工作。被告认可其对原告进行考勤记载,按规章制度由保卫处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的口头约定中只约定了原告从事的工作事项、正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报酬,并已经实际履行,对于加班事项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称,在口头约定工作内容时,没有对加班事项进行约定,后来调到综合楼后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是正常排班,无论双休日和节假日、正常工作日,只要有原告的班,原告就正常上班。
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360元、2005年至2007年12月原告每月工资为550元、2015年1月至8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原告未能提交2004年至2014年12月工资明细。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至2007年原告到被告单位保卫处签字领取工资。被告称2004年至2008年原告工资的相关资料没有查到,仅认可原告2015年1月之后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称2006年或者2007年找过被告单位保卫处的队长田伟刚口头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交流过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宜,但是没有找过学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交纳养老保险费交到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日起领取养老保险金。2008年11月30日之后,原告始终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单位通过打电话方式口头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了,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同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开。被告称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已在社保部门领取了基本养老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2009年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2016年6、7月份知道原告的工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经济补偿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并向被告递交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报告(给工会主席张主席一份、给人事处董处长两份),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04年7月至2008年11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被告为劳务关系。
2016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就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08年12月退休,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不在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自认2009年1月1日时其已经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原、被告之的劳动合同即视为已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1月1日时已经终止,在2009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虽称2006年或者2007年找过被告单位保卫处的队长田伟刚口头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2009年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6年6、7月原告得知其工友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经济补偿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向学校递交了终止劳动关系补偿报告,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虽称曾和被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交流过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宜,但自认没有找过被告提出过此项要求,因此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2009年1月1日即为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原告应在2010年1月2日前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双休日、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费、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原告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亦可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帮助,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16年7月12日才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申请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164元、工作日每日加班5小时工资36888.75元、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的问题。虽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和被告管理人员交流过交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宜,但是没有找过学校,原告已于2009年1月起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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