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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钰燕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钰燕,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抗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仁杰。
  被告:孙小华,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钰燕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抗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雷、被告上海富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仁杰、被告孙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移动公司分别与被告富仁公司、孙小华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签订的过户协议;2.手机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归属于原告并恢复至原告名下使用;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移动公司与孙小华就手机号码XXXXXXXXXXX签订的过户协议;2.手机号XXXXXXXXXXX归属于原告并恢复至原告名下使用;3.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小华原系夫妻,于2018年3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0年,原告在被告移动公司处办理了XXXXXXXXXXX、XXXX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的使用手续,并以原告名义进行了实名登记。此后,因被告孙小华从事商贸工作需要,经原告允许,该两个手机号码由孙小华使用。孙小华使用手机号码期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而分居。2017年5月,孙小华所在公司的老总向原告了解情况,原告才得知被告已离开该公司,不再从事该公司的商贸工作,原告遂打算将手机号码收回自己使用,但却发现手机号已被分别过户至被告富仁公司及孙小华名下。原告认为,其依法获得系争手机号码,被告移动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机号码分别过户至被告富仁公司、孙小华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系争两个手机号码自原告分别过户至被告富仁公司、孙小华名下的事实无异议,关于手机号码XXXXXXXXXXX,因其实名登记不符合规定,于2017年9月21日停机,此后由被告移动公司收回,现同意将该号码登记至原告名下。关于XXXXXXXXXXX手机号码。因实践中存在较多手机号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被告移动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时,原登记人未到场的,受让人提交最近6个月的账单及SIM卡,可办理过户。孙小华办理过户时,已提交了相应账单及SIM卡,其办理过户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被告富仁公司辩称,富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孙小华系朋友关系,富仁公司受孙小华委托办理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过户手续,将该手机号登记至富仁公司名下,实际由孙小华使用。被告富仁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孙小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当时以为孙小华系得到原告同意,富仁公司才办理过户手续,故现同意该号码归原告使用。
  被告孙小华辩称,其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孙小华因工作原因,需要办理移动手机号码使用,遂委托原告至移动营业厅办理,故系争两个号码登记于原告名下,但XXXXXXXXXXX实际由孙小华使用至今,XXXXXXXXXXX由孙小华提供给其公司的日本籍领导使用。2018年3月20日,原告及孙小华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在国内的财产已处理完毕,且无其他争议。但在离婚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前,原告就已经知晓手机号码过户至孙小华名下的事实,现其又对手机号码的归属提出主张,明显有违调解内容。并且,XXXXXXXXXXX手机号码自办理以来始终由被告孙小华使用,并以该号码注册了微信、支付宝等,若将该手机号码变更至原告名下,会对孙小华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移动公司同意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已通过本院将相应手机SIM卡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撤回关于该号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至被告移动公司处办理手机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使用手续并实名登记于原告名下。2016年4月2日,被告孙小华至移动公司处办理过户手续,将手机号码XXXXXXXXXXX过户至孙小华名下。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内容有:“……甲方(原告)未到场且乙方(孙小华)无法提供甲方有效证件时,乙方需提供本号码最近连续6个月账单(或已经交付的补单)和SIM卡。上述两种情况下,乙方同意以下条款:本次过户甲方未亲自到场,乙方在此得到甲方授权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过户给第三方,同时如果甲方声明否认并经上海移动核证确认后,本次过户失效,号码使用权将恢复到甲方名下,由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6月初,原告就手机号码过户一事至移动公司营业厅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原告及被告孙小华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6年,双方因离婚纠纷产生诉讼。2018年3月20日,双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确认双方离婚,并就财产进行分配,调解协议载明“……六、孙小华、张钰燕在国内的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日本的房屋、存款另行处理;七、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发票,被告孙小华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涉案手机号码实际使用情况,原告陈述,因其与儿子需要使用手机,故其至移动公司办理了该两个手机号码。此后,被告孙小华向其借用号码,原告就将号码交由孙小华使用,且此后一直由孙小华使用,但原告现无法回忆起其何时将手机号码交由孙小华使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原告即向孙小华要求交还手机号码,但孙小华不同意。因原告知晓孙小华与日资企业合作业务使用该号码,怕影响其业务,故未至营业厅办理。2017年5月,原告得知孙小华已不与日方合作,遂至营业厅办理收回号码,才发现号码已被过户。被告孙小华陈述,原告系家庭主妇,且2000年左右办理登记手机号码时,双方儿子年仅4岁,原告及儿子根本无需使用手机。事实是孙小华因工作业务需要使用手机,故委托原告至移动公司营业厅办理手机号码,并始终由孙小华使用及其日籍领导使用,原告从未使用过。
  本院认为,2001年原告办理手机号码时,其与孙小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原告陈述因孙小华业务需要而将号码交由其使用,还是孙小华陈述该号码始终由其使用,均属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按需调配。手机号码属于国家所有的码号资源,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码号使用权后,根据其与用户订立的协议,向用户有偿提供相应码号的电信服务。在手机号码全面落实实名登记政策之前,存在较多号码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在孙小华提供了最近连续6个月账单及手机SIM卡以证明其系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移动公司为其办理了上述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具有合理性。并且,基于原告与孙小华的夫妻关系,孙小华代为办理号码过户,亦属家事代理的范畴。
  关于该手机号码是否一直由被告孙小华实际使用至今,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确定,在距今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该手机号码由孙小华使用。生活实践中,手机号码一般用于与他人保持联系、注册登记各类账户等,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增长而产生依附性。因此,系争手机号码的变更登记不仅涉及与移动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也与孙小华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与孙小华感情不和时,就向孙小华要求返还手机号码,但孙小华不同意。原告自认于2017年5月、6月知晓该手机号码已过户至孙小华名下,并至移动公司交涉。原告与孙小华于2018年3月在离婚案件中达成调解时,调解协议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该号码的变更与孙小华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即已对号码过户存在异议,应当认为此处的“其他争议”包括双方就该手机号码存在的争议。因此,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又主张要求将该手机号恢复至其名下,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移动公司与孙小华之间《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过户协议》并要求将手机号码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钰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钰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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