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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钱明与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钱明,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秀君,职务不详。
  被告:沈国定,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张钱明与被告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慎裕公司)、被告沈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裕公司、沈国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慎裕公司立即偿付张钱明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3,000元);2.判令沈国定对慎裕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慎裕公司、沈国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张钱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作变更。
  事实和理由:张钱明与慎裕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是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XXXXXXXXA012I1004)为期一年《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另一份是在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YXXXXXXXXXA012I189)为期六个月《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张钱明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2016年12月27日将10万汇入了慎裕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17年5月17日,张钱明与慎裕公司、沈国定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慎裕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4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6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沈国定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慎裕公司、沈国定分文未还。故张钱明提起本案诉讼。
  慎裕公司、沈国定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张钱明所述事实,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原件均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慎裕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故张钱明有权要求慎裕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此外,沈国定作为还款协议书中债务人慎裕公司的担保人,承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在慎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慎裕公司、沈国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钱明本金100,000元;
  二、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钱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沈国定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沈国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20元,由上海慎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沈国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新星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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