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某1。
原告:张某2。
原告:张某3。
上列原告张某1、张某2和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上列原告之父,即原告张某某。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系沧州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北环。组织机构代码:59246914-3。
法定代表人:韩振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亚太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6746902983。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支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毛新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诉被告王春某、安顺公司、沧州支公司、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圆圆、被告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某、安顺公司、沧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25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总计43706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72048元,要求包括诉讼费等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强制险内承担,其余由被告盐山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春某驾驶冀J×××××、冀J2C3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的妻子邓荣娥相撞,电动自行车损坏,邓荣娥死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人民币111500元、248400.4元,并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春某、孟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春某、孟村回族自治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