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铁路。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第三项目部。
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许德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民。
原告张铁路诉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冯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其中签订主体是沧州市合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第三项目部,合同中盖有沧州市合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的公章。原告张铁路虽是沧州市合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故其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铁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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