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铱洲,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荣泽宇,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晙,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甜腆,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文,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祺,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铱洲与被告殷甜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荣泽宇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沈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沈卓晙,被告殷甜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铱洲、荣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押金40,000元、转让费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90,180元(包含装修费、设计费、店铺设备添置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就上海市徐汇区习勤路XXX弄XXX号房屋(使用门牌号为康健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月租金为2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将系争房屋办理营业执照的资料给张铱洲,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将原商铺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给张铱洲过目,以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有效。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其和上家(即本案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以证明其有转租权,且双方租赁合同期限有效,并取得了系争房屋地址的营业执照,原告不疑有他,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准备营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经层层转租,被告和其上家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止,且被告并无转租权。现系争房屋权利人要求于2019年5月14日收回系争房屋,被告伪造了其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两原告进行欺骗且合同签订显失公平,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殷甜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一开始被告承租系争房屋自用,后通过中介公司寻到原告,有意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从未隐瞒过和第三人之间的租赁期限,且将和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向原告出示。后因原告表示,因系争房屋属于层层转租,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剩余合同期限较短,对原告使用系争房屋存在影响,故要求被告按照其和第三人之间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转租,并且要求合同期限必须签订两年,否则有涨租金的风险。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因原告和第三人过从甚密,后自2019年11月开始,原告跳过被告,直接开始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整个租赁过程中,被告不存在隐瞒、欺骗的行为。
沈琪述称,其和被告之间也是转租关系,双方租赁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2018年11月的时候,由于被告不再向其支付租金,故去系争房屋寻找被告,发现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当时即询问原告关于系争房屋的情况,并明确表示其和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之后若续签,可以继续给原告使用,但是这个并不受其控制。同时向原告表示,因为被告不再向其支付租金,故要求原告将租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自2018年11月起,原告开始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一直支付到2019年8月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据第三人了解,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时曾经获得过80,000元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两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徐汇区习勤路XXX弄XXX号房屋(现使用门牌号为康健路XXX号,即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商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月租金标准为20,000元。免租期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付租方式为押二付二,乙方支付甲方的房租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期。乙方需在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先付后用,以后乙方每期租金应于自然月提前七天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租金。租赁关系终止且乙方未发生本合同下违约情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全部退还乙方,乙方并注销本合同标的房屋范围内的工商登记注册注销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押金。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张铱洲(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27日将房屋办理营业执照资料给乙方;甲方于2018年8月27日将与原商铺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乙方过目,以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0,000元、押金40,000元,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至2019年8月底。
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张铱洲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的房屋租金。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张铱洲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称,截止2019年4月,原告拖欠三期房租、物业管理费及宽带费,经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正式通知原告:一、自本通知函发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原告于收到本通知函2日内(最迟在2019年4月14日)搬离系争房屋;二、若原告逾期搬离,被告将通过必要的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上述两份函件,两原告称均未收到。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月租金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押金4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转让。转租客需第三人同意。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的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8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该份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原件,并表示此系被告提供。被告则表示当时确实有过一份类似的合同,但是是否系原告提供的这份,因复印件很模糊,原告亦找不到原件,故无法确认。当时出具这份合同主要为了安抚原告,故和第三人签订的预授权合同。因系争房屋系层层转租,第三人曾表示,如果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取得系争房屋的续租权,则仍然愿意继续出租给被告,被告亦愿意继续出租给原告。因原告担心此后被告涨租金,为了安抚原告,故出示了该份预授权合同。该合同仅仅是预授权合同,若届时第三人无法取得系争房屋的续租权,该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第三人出示该份合同,第三人则表示其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当时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第三人及案外人王翠堂出面,因原告入驻装修后,系争房屋内存在违章搭建,怕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故经各方协商,原告暂停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暂停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等营业执照办理完毕之后,再恢复租金的支付。后营业执照办理完毕,原告则不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而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原告则表示,期间原、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就租期的事情进行协商,这是一个过程,不存在暂停支付租金的情况。第三人沈祺陈述,之前曾经将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的材料交付被告,但被告不去办理相关证照,后因被告无力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以办理证照作为借口。暂停支付租金只是一个借口,事实是被告无力支付租金。
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但被告从未告知已经将系争房屋转租原告。因被告自2018年9月起未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第三人到系争房屋处寻找方知被告已经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第三人当即询问了租赁期限等情况,并向原告明确表示,因被告和第三人的租赁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到期,届时,若第三人仍然能够取得系争房屋的续租权,则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但是因被告拖欠租金,故要求原告将相关租金直接向其支付。后原告于2019年1月向第三人支付了2018年11月的租金,此后租金亦一直向第三人支付,直至原告搬离系争房屋。第三人亦在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中将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同时原告搬离时获得了王翠堂支付的80,000元补偿款。原告认可其支付的押金40,000元已经抵扣租金。原告亦认可获得王翠堂支付的补偿款70,000元,并陈述,当时原本说好是80,000元,后因被告违规用电,实际获得补偿款为7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转让费收据及租金、押金、转让费支付凭证、系争房屋历史档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故意欺骗原告,使原告误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可以涵盖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且第三人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进行转租,进而导致原告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所谓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能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它通常表现为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有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陈述虚假事实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一般而言,构成欺诈要求被欺诈人的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的错误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所致。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出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份租赁合同,原告可以明确知晓,被告和第三人的租赁期限无法涵盖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即使如原告陈述,被告为了对原告进行欺诈,故意伪造了由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所谓预授权合同,但本院注意到,该份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签署的租赁期限无法吻合,同时亦无法涵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期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已经就租赁期限有足够重视的情况下,仍认为被告存在故意欺诈,导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原告认为第三人并未同意被告转租系争房屋,进而要求行使撤销权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在发现被告的转租行为后,向原告口头表示过不同意,但是却仍然明确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租金,并事实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自2018年1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且在此期间,原告仍正常使用系争房屋,即第三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被告的转租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近一年左右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明确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考虑到原告搬离系争房屋时,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补偿,故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称其支付的保证金已经由沈祺在租金中予以抵扣,故在本案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此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人沈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铱洲、荣泽宇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计2,566元,由张铱洲、荣泽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嶔操
书记员: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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