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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华与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银华,女,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轶旻,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银华与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星、窦轶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057.92元、残疾赔偿金95,699.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5,477.4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方舟园四村业主。2018年12月2日原告在经过门口时被升降机砸到受伤。被告系升降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尽到了完全警示义务,本次事故发生是被告不能预见的,故不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区方舟园四村小区的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8年12月2日上午7时50分许,该小区门外驶入一辆面包车,经电子系统识别后,机动车道闸栏杆自动开启,此时原告骑自行车尾随该面包车亦驶入门口机动车道,在通过机动车通道时,道闸栏杆因机动车通过后自动落下,砸中原告,原告摔倒在地。之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骨折。
  2019年10月13日,原告与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致腰部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至定残日已满67周岁。
  又查明,被告在机动车道闸栏杆上设置“行人止步”的警示标识。
  再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物业缴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视频光盘、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骑自行车从机动车道内通过,以致机动车道闸栏杆自动下落时被砸中,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然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小区门口新设置机动车道闸栏杆后,未显著标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及行人通道的警示标志,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19,057.92元,其中54,500.07元为医保统筹,应予扣除;伙食费1,178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3,379.85元(119,057.92元-54,500.07元-1,178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满67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699.50元(73,615元/年×13年×10%)。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天,本案按照目前本市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3,280元(116天),合并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571元(2,480元/月÷30天×64天+13,28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6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银华医疗费63,379.85元、残疾赔偿金95,699.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87,778.35元的30%,计56,333.51元;
  二、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银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62,333.5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余款57,333.51元由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银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计2,566元,由原告张银华负担1,949.50元(已付),被告上海桃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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