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银厚,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河曲县。
赔偿义务机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硕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
赔偿请求人张银厚以再审无罪为由申请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忻中法赔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张银厚于1976年8月10日被河曲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1983年12月1日张银厚被刑满释放。1990年2月22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1990)刑二监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张银厚有期徒刑4年。1999年3月25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忻中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告张银厚无罪。张银厚被再审改判无罪后,河曲县人民法院、河曲县信访局、河曲县商业局,依照相关规定,就善后问题与张银厚达成协议:一、对张银厚的冤狱费补偿36500元,医药费酌情报销2000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补偿5000元,共计43500元,该款已于2003年12月本人领取,张银厚同意该处理作为八年冤狱的最终结论,本人不再反悔。二、张银厚关于落实政策所涉及的问题,经与本人协商同意,在办理恢复公职、连续工龄、补发工资的同时,办理退休手续。三、张银厚于1975年12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各种福利性补贴84287.50元,由其原工作单位县商业局发给本人后,作为张银厚落实政策的一次性解决结论,本人不再反悔。张银厚本人同意并签字,且已经领取了协议约定款项,并办理了恢复公职,连续工龄、退休手续等相关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张银厚于1983年12月1日被释放,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已于1983年12月1日结束。张银厚虽然在1999年3月25日被宣告无罪,但侵犯其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发生在1983年12月1日以前,没有持续至1999年3月25日。现张银厚请求给予国家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张银厚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张银厚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张银厚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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