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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某、魏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魏立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被告魏某某、魏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72141.81元;2、误工费24360元(210天×116元);3护理费12180元(105天×116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6、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7、残疾赔偿金119473.2元(27153元×20年×22%);8、鉴定费21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共计25440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小计120000元,下剩134405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202.5元(134405元×50%),合计18720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但。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魏立志所有的宁C号”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大坝镇蒋东村6队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大公路T型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宁A号”五羊-本田”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病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前后交叉韧带止点断裂;3、左smith骨折;4、右髌骨骨折。2017年11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属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因被告魏立志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对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1张(67362.84元)、门诊票据15张(1948.68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2651.83)、青铜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178.86元),以证实原告治疗的病情、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2142.21元;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魏某某辩称:那天早晨,我骑我父亲魏立志的三轮车摩托车到小坝早市卖菜,我已骑上公路有7米多远,准备换档加速,原告从后面撞到我的三轮车上,将我的车撞出四五十米远,原告是与我追尾相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只承担他医疗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的30%,其他损失不予承担。魏立志辩称:我的三轮摩托车有行驶证,近几年未审验,未投保交强险,平时在家里放着,那天我儿子魏某某骑车去卖菜,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张某某、魏某某在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自己看不懂,不承担这些费用;对住院治疗的病情及花费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漏记了自己陈述的已上路七八米准备换档加速、把自己的车撞出四五十米的内容,对其他内容无异异议;原告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定,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属当事人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宁Ax**号”五羊―本田”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铜峡市大坝镇蒋东村6队硬化路与小大公路T型路口处,遇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魏立志所有的宁Cx**号”宗申”牌150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铜峡市大坝镇蒋东村6队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大公路T型路口右转弯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拐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前后交叉韧带止点断裂;3、左smith骨折;4、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72142.21元。2017年11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前后交叉韧带止点断裂;右髌骨骨折,行”右侧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经手术治疗后,现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受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9)”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50%以上”之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smith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行”左smith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手术治疗,现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及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之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未参加年度检验、投保交强险。原告未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魏某某持B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时摩托车挂的四档,速度六十公里每小时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责任划分问题。因原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拐角追尾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辩解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应根据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为30%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立志未对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损失。原告医疗费票据核实为72142.21元,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计算为180天,即20880元(180天×11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护理期可计算为79天,即9164元(79天×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地点,认定为4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附加一项十级,按照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附加十级赔偿指数为2%,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473.2元(27153元×20年×22%),鉴定费依票据为21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继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26439.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120000元,对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106439.41元,承担30%的责任,即31931.82元,二项合计15193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立志对原告张某某损失承担120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2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

书记员:陈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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