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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密封胶条,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900元。韩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的密封胶条,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6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农历正月初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1900元未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密封胶条货款469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5000元,属于自认,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密封胶条款人民币4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俊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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