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系被告浦某某之女),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杨晓玲、被告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2.被告浦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母女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严卫吉的账户存入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所称的借款均是案外人严卫吉借的。严卫吉是被告女儿的前男友,是从事放贷的,原告听说借钱给严卫吉会有高额利息回报,故也将钱出借给严卫吉,并收取严卫吉按月支付的利息;原告现共出借给严卫吉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再转给严卫吉,另外50,000元是原告直接转给严卫吉。严卫吉已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在出借钱款后,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并在“小严”聊天群内通过浦某某的微信号向严卫吉催讨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为借款人。
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11日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016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存款)、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了群名称为“小严”的五人聊天群的成员信息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微信名为“静待花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女儿与“静待花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严卫吉出具的借条照片打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并非当事人,也不会使用微信,不认可真实性,其中“小严”群聊中2017年12月17日下午15点45分的七秒语音,不是原告说的,且根据语音内容,也是帮助被告向严卫吉催讨,不能证明原告与严卫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2019)沪0115民初50450号、50453号案件中的浦某某和浦宝军的谈话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浦某某、浦宝军陈述的出借过程属实,而且浦某某、浦宝军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被告对浦某某及浦宝军陈述的向被告出借钱款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小严”群聊的成员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均由被告当庭展示手机原始记录,经审核,本院确认以上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仅以本人并非聊天参与人为由,不确认以上记录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女儿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因被告未出示手机原始记录,且对话双方均为案外人,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借条照片,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不能确认真实性;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严卫吉的账户存入50,000元,2017年8月15日,微信名为“静待花开”的人邀请被告和案外人浦某某进入名为“小严”的群聊,并在群里说“你把几个娘娘拖到这个群里。我一起说吧。”随后浦某某邀请案外人浦宝军、浦建军进入群聊,“静待花开”说:“几个娘娘。我这边呢首先,我要感谢你们一直这样帮助我,我现在确实是困难了。你们也谅解了那么久。刚刚和老板去过永昌公司。上面还没拨款下来。事情确实已经落实好。”……“如果明天还没到账。我只能尽最大努力借高利贷,给你们钱那房子了。”“但是我就是想问下,你们最低需要的金额是多少?毕竟我准备借高利贷给你们的。你们少要一些我的压力也小一点。”浦某某、浦宝军及浦建军随即在群里发言,分别提出要求还款的金额和时间。2017年12月27日下午15点45分,案外人浦某某的微信号向群内发送一段7秒的语音,内容为“小严,我要到你家里来了,你钞票怎么不拿来了,你稍微再给我点吧。”接下来浦某某以语音的形式说:“小严,奶奶以为我没有说,我是说过了,你什么时候拿点钱过来,现在她急得来总是待在家里,两个人急死了。”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借款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借款人,但其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向案外人严卫吉存款的凭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抗辩其并非借款人,其所提交的“小严”群聊中浦某某微信号发送的7秒语音,经当庭播放并与随后浦某某本人所说的语音信息对比,可明显听出并非浦某某本人所讲,再结合语音中要求“小严”拿点钱过来的内容和随后浦某某所说“奶奶以为我没有说”,“奶奶急死了”等内容,并考虑原告及代理人未按本院要求向浦某某核实其所发7秒语音是何人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该7秒语音为原告本人所讲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该7秒语音为原告本人所讲。综上,既然原告已经明确向案外人“小严”催讨借款,本院亦可确认,案外人“小严”才是借款人,本案被告并非借款人。
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负有还款付息义务的是借款人。本案中,本院前已述及,被告并非借款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宇
书记员: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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