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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银霞,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鼎(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101-55室。
  法定代表人:向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龙,男。
  原告张银霞与被告艺鼎(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勇,被告艺鼎(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00元;2.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成交200万股中源股份股权投资认购业务提成119.9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深圳国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人事曹小姐通知原告面试,当时是以国诚公司名义招录原告,原告也与国诚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5,000元/月,另有提成。2017年4月13日原告正式入职担任销售经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良友大厦11楼工作。2017年4月18日起公司对外挂牌变更为被告,2017年5月18被告公司股东姚远要求原告在内的员工搬到15楼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情况沿用与国诚公司的约定5,000元/月加提成。2017年7月7日被告找原告谈话,当面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实际工作到该日。被告伪造原告与上海承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以欺骗形式非法用工,与原告的业务提成也没有谈拢。
  被告艺鼎(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承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所涉交易事项也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自称2017年4月13日正式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2017年7月7日,在被告人事的要求下离职。2018年7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2.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成交200万股中源股份股权投资认购业务提成119.952万元。该会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承金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业务经理,工资为税前5000元/月。承金公司自2017年6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远于2017年8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356.64元。姚远同时系被告及承金公司股东。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通讯录、工作证及名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3.录音光盘及相应的文字整理材料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参与了中源股份200万股的认购业务;4.股权份额预订单、股份认购书,证明案外人吴建平经原告介绍,通过广州元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定金,认购了中源股份199万股;5.原告与广州元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源股份认购业务是原告介绍给该公司的;6.微信群聊天记录,这是被告处的工作群,虽然原告不在该群内,但被告的员工已经收取了中源股份认购业务的定金,交易已经实际完成;7.微信聊天截图、案外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中源股份认购业务是通过原告介绍达成;8.同花顺软件截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案外人吴建平持有中源股份199万股,交易实际发生;9.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条、工作电脑照片、证明被告公司股东姚远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10.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事曹小姐在2017年4月5日通知原告面试,同月原告已经开始工作;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就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12.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办公地点从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11楼搬迁至15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证据8、证据11至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企业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中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姚远系承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对证据9中工资条、工作电脑照片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该组短信与被告无关,商城路XXX号11楼除了被告外,还有其他公司也在该楼层办公。
  经审核,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企业工商信息、证据9中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6、证据7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1、12,均为微信或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聊天人员的身份,且从聊天记录中来看,也无法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8、证据9中的工资条、工作电脑照片均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光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其中2017年4月5日发送给原告的短信载明“……深圳市国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邀请你来参加投资顾问的面试。联系人:曹小姐XXXXXXXXXXX面试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XXX号良友大厦11楼……”,该短信载明系由案外公司通知原告面试,证据10中其他短信也系原告单方面发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胡某、张某某与承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在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出现的胡某、张某某,也均是与上海承金投资管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案外人福建中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证券持有人名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证明在原告入职承金公司前,案外人吴建平已经持有199万股中源股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清楚胡某、张某某是哪家公司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经审核,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处理无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8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因原告与承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承金公司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原告缴纳社保。承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远仅系被告的股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姚远负责被告的日常管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管理、约束,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及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成交200万股中源股份股权投资认购业务提成119.9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银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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