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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锐、曹玲娜与姚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锐,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曹玲娜,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琪,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张锐、曹玲娜与被告姚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曹玲娜的委托代理人杨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曹玲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占99%份额,向被告支付1%份额的3.2万元的折价款。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事实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锐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6年12月17日,两原告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出售,售得房款人民币500,000元。2007年01月07日,两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产总价为人民币820,000元。其中首付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全部税费等现金均由两原告出售原房屋所得房款所支付。同时原告张锐申请个人商业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柒万元整),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签订系争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以结婚为条件,要求将其名字列为买受人,故系争房产现登记在原告张锐、曹玲娜及被告三个人名下。但,系争房产购买后不久,被告即与原告张锐分手并建立家庭。因系争房产系两原告全额出资,被告并未出资分文,亦未偿还过任何贷款,且被告原系以结婚为条件要求加名。故原告张锐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房产变更至两原告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姚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玲娜与原告张锐系母子关系,原告张锐与被告姚琪原系恋爱关系。
  2006年12月17日,两原告作为卖售人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50万元价款售与案外人。
  2007年1月7日,两原告及被告(作为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丁某、叶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坐落于上海市申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0.54平方米,房地产转让款82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7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7年1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25万元,于2007年2月7日前支付18万元,于2007年2月21日前支付37万元。
  同日,丁某、叶某某出具收款凭证,载明:“今叶某某将位于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张锐,收到款项2万元定金”。
  2007年1月11日,丁某、叶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锐购买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部分房款25万元”。
  2007年1月22日,原告张锐就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万元和住房商业性贷款17万元。
  2007年2月4日,丁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锐购买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20万元(包含2万元定金)”。
  2007年2月27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张锐、曹玲娜及被告姚琪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记载为共同共有(备注:原申兴路XXX弄XXX号现改为银都路XXX弄XXX号)。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系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出具《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浦新估字(2018)第B0327号,估计结果为:价值时点2018年12月14日,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估价对象房地产于价值时点的总价为452万元。委托评估的评估费为12,400元。
  另查明,张锐已于2010年12月2日提前结清系争房屋的住房商业性贷款,并于2019年3月止偿还了公积金贷款本息19万余元,尚余40,004.41元未归还。
  还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张锐与陈晓荣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发票、收条、银行明细、贷款合同、房屋交易税费票据、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应属原、被告共有。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被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将来为原告张锐与被告缔结婚姻之后的婚房之需,并非是单纯的房屋投资行为,但之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终结,双方最终未能实际缔结婚姻关系,而原告张锐现已结婚生子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与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支付补偿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从本案在案证据分析,系争房屋的出资款项来源、房屋取得后的还贷,均是由原告出资承担,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购房中存在出资贡献,故本院结合原告出资情况、房屋实际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5万元。
  被告姚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锐、曹玲娜共同共有,被告姚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锐、曹玲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张锐、曹玲娜名下,产权变更登记发生的税费等费用由原告张锐、曹玲娜与被告姚琪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二、原告张锐、曹玲娜应于办理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姚琪房屋补偿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39,360元,由原告张锐、曹玲娜负担37,392元,被告姚琪负担1,968元。评估费12,400元,由原告张锐、曹玲娜负担11,780元,被告姚琪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定伟

书记员:李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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