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主要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开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国人保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1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等损失共计14530.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龙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堂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钟双乐驾驶的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路边电线杆,造成钟双乐受伤,电线杆及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双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车损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龙堂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堂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钟双乐驾驶的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路边电线杆,造成钟双乐受伤,电线杆及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物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0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双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有效期为10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8月。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新车评字[2017]HBHX201703147号车辆损失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公估报告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被告未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野县东墟镇龙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电线杆损失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向东墟镇龙堂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电线杆损失3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冀F×××××号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且该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张某某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高开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就因交通事故给博野县龙堂村委会造成的电线杆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核算电线杆损失为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与肇事双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向原告赔偿2000×[2000÷(2000+2000)]=1000元。[2017]HBHX201703147号车辆损失意见书证明冀F×××××号车辆损失为16608元,扣除对方肇事车辆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项下应付损失2000元-1000=1000元,剩余车损15608元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向原告赔偿15608×70%=10925.6元。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及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估费2000元×70%=1400元、施救费721元×70%=50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开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925.6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504.7元、电线杆损失1000元,共计13830.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10925.6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504.7元、电力线杆损失1000元,合计13830.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开支公司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迎
书记员:郭晓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