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民
郭常艳
单某某
宋某
单连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蒋涛
原告张某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常艳。
被告单某某,农民。
被告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连君,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建生。
委托代理人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单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单某某、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人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某民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及人保潍坊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民属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上路,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持有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单某某未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民驾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135.70元。
原告主张车损109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车辆能够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主张车辆维修的费用,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主张车辆的重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意及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虽没有灭失且能够进行维修,但经评估其维修的费用将超过重置该事故车辆的费用,且该车尚未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对原告的车辆支持其重置的费用比较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支持6833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8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702元(2970元/30天×9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670.70元。
因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1480.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2.5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248.20元,依法应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单某某与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为免赔事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鉴定原告所有车辆的重置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单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7248.20元。
三、原告张某民返还被告单某某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某民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单某某及人保潍坊公司主张原告张某民属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上路,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持有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单某某未与前方顺行的张某民驾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车距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据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6135.70元。
原告主张车损1094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在车辆能够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主张车辆维修的费用,在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其有权利主张车辆的重置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意及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虽没有灭失且能够进行维修,但经评估其维修的费用将超过重置该事故车辆的费用,且该车尚未实际维修并支出维修费,对原告的车辆支持其重置的费用比较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支持6833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98天,其误工费损失应为9702元(2970元/30天×98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670.70元。
因被告单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702元、护理费1480.5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2.5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7248.20元,依法应由被告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单某某与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87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为免赔事项,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鉴定原告所有车辆的重置价值而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应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评估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单某某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42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47248.20元。
三、原告张某民返还被告单某某为其垫付款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晓楠
审判员:殷玉岭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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