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锦,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王水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与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医疗费215,998.33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住院43天×2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580元(住院43天×6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食宿费6,128元(根据票据统计,因原告需人照顾、在上海就医,家属产生的食宿费)、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交通费5,416元(家属在上海期间或者从户籍地往返上海发生的交通费)、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2,180元(203天×60元);2、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124,597.70元(每月工资20,000元,20,000×6个月+20,000/21.75×5天);3、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03.45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20,000×6个月+20,000/21.75×6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0元(20,000元×16个月);5、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228,000元(月工资20,000元×60%×19个月)、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54,226元(上年度平均工资7,135元×40%×19个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未经过鉴定)。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1月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金桥商业中心改造项目,约定每月工资20,0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致伤,之后多次复查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2016年8月5日,原告所受的伤害被认定工伤,并于2016年11月2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二、仲裁委对原告实际工资、医疗费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徐珏、李凤永作为被告金桥商业中心改造项目实际负责人,约定原告从事该项目外墙装修工作4个月工资共计80,000元,即得出月工资20,0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9日因工受伤后,多次向徐珏主张该项目工资,徐珏拒不支付。2018年3月,徐珏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原告施工工资40,000元,并称另外40,000元由另一负责人李凤永支付。原告在与李凤永通话录音中,李凤永已经承认原告工作4个月工资共80,000元的事实。仲裁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酌定原告工资缺乏依据。仲裁委就医疗费、康复费的认定过程中,以原告提交的非本人就医票据、第三方出具的票据及销售清单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为由,对上述票据全额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非本人就医医疗费票据系因原告伤情严重,且右眼摘除手术手实际出行障碍及恢复需要,以原告亲属身份代为挂号就诊,就此事就诊科目、医生姓名、所购药物皆足以佐证。另原告于术后多次复诊,并参照医嘱购买治疗药品,为原告因工受伤恢复所必须合理费用,仲裁委仅对第一次住院手术期间费用予以支持,于法于理不符。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由被告处徐珏、李凤永招聘入职,两人是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约定4个月完成项目外墙装修,劳动报酬8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正式入驻工地,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9日受伤。工期约定4个月,但实际工期延长,2016年4月底外墙装修大部分完成,验收时有些项目不合格,因此2016年5月起维修,2016年5月9日原告受伤。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就诉讼请求1,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额垫付且超出医保范围支付医疗费,被告垫付医疗费180,484.20元,原告医保范围费用175,758.33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同意支付860元。就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43天,金额2,150元。就食宿费、交通费,原告的4次住院治疗都在上海发生,不存在外省市就医情况,不予认可。据被告回忆,被告垫付30余万元,但保留的票据是18余万元。就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经过鉴定,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就诉讼请求2拖欠工资,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尚未支付工资,同意按劳动合同约定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系体力工,每月工资20,000元不现实,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工资标准。就诉讼请求3,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无异议,同意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诉讼请求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同意按照本人工资20,000元计算。就诉讼请求5,伤残津贴计算至仲裁庭审当天,工资标准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间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仲裁开庭时,被告要求员工应提供劳动,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被告不同意支付2018年6月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没有经过鉴定,不能证明需要生活护理,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补充陈述,原告系包工头,手下有一批工人,原告负责管理,承包外墙装修,原告受伤的项目是金桥商业中心幕墙工程,该项目的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10月25日,维保承诺2016年4月26日,当时与施工队口头约定3个人完成项目、4个月80,000元,但被告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工期、报酬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录音资料、承诺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工资约定4个月80,000元,劳动合同系发生事故后补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但合同第二页约定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与被告的关联性,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即便承诺支付40,000元,也应是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于2016年8月5日被认定工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需要有赔偿标准,因此被告配合原告做工伤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应原告要求配合工伤认定而补签的合同。
3、鉴定结论书,旨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于2016年11月2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份鉴定结论没有对生活护理作出鉴定,因此被告不认可生活护理费。
4、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疾病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治疗1个月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5、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旨在证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79230.3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且被告已经足额垫付。
6、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院小结2份、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术后多次就诊,右眼摘除后恢复状态不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分类账,旨在证明原告就诊花费13,823.31元,两次住院分别是2016年12月13日至15日、2017年1月12日。票据上显示的“张辉”是原告弟弟,因原告不好走路,由张辉代去医院挂号约时间。2018年8月8日,原告补充陈述,就姓名为“张辉”的票据所对应的费用不再向被告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姓名为“张辉”的费用不认可,2016年11月28日鉴定结论之后产生的费用不认可。
8、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小结,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就诊,住院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6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9、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医嘱单、处方笺,旨在证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就医花费22,944.66元,部分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是原告参照医嘱购买。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嘱、人血蛋白的花费不认可,人血蛋白的费用发生在医嘱开具之前。鉴定结论是2016年11月28日出具,发生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费用不认可。
10、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原告亲属从户籍地往返上海住处、上海住处往返医院共计花费交通费5,14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就医在上海,不同意支付亲属的交通费。
11、食宿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期间,原告亲属照顾原告期间共计花费食宿费6,128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不认可,被告已经同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存在食宿费。
12、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7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裁决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用卡对账单、清单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80,484.2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垫付款项情况属实,同意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2015年11月初,原告进入被告所属金桥商业中心改造项目从事幕墙装修工作。2016年5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每月25日支付工资,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所受伤害于2016年8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11月2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
2、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至2016年9月9日。住院30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79,230.3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2日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11,203.04元、135.90元。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至2017年7月25日。住院7天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808.30元。此外,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医嘱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等材料反映,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2日治疗期间原告还花费医疗费4,883.10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484.20元。
3、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2018年6月1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食宿费交通费1,000元、住院43天期间护理费2,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024元、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39,333.57元、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708.77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64,465.15元及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月工资20,000元,被告则仅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并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仅提及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要求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录音资料、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工期4个月、劳动报酬80,000元,因此计算出月工资20,000元,但原告又提及与被告约定的是完成项目后劳动报酬80,000元,原本4个月工期并未如期完工,而是至2016年4月底验收时部分不合格,原告在维修时于2016年5月9日受伤。被告则称项目根据工期确定,合同签署2015年10月25日、维保承诺2016年4月26日,与施工队口头约定3个人完成项目、4个月80,000元。根据上述陈述分析,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幕墙工程,约定工程完工后劳动报酬80,000元,但并未直接约定月工资标准,之后工期并未如原告所述的4个月完工,而是6个月完工验收,后因验收部分不合格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维修时发生伤害事故。因此,原告按照80,000元/4个月得出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0,000元计算本案所涉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虽主张原告仅系普工,工资标准不可能达到20,000元/月,但是并未就具体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所称的“3个人完成项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双方一致的陈述分析,本院根据实际工期6个月、劳动报酬80,0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月均工资13,333元。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被告尚未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0,000元计算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完工后劳动报酬80,000元,而并非月工资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原告上述期间工资80,000元。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工伤待遇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故被告有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统计,2016年5月9日受伤后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14,260.64元,上述费用由病历资料、医嘱单、处方笺、费用清单等材料证实,系原告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于仅同意承担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相应的费用有医嘱单、处方笺等材料印证,确实系原告治疗工伤而产生,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80,484.20元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差额33,776.4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姓名为“张辉”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补正证明,且自行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认可上述期间系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根据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8,482.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7,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原告称因亲属往返户籍地、往返医院发生的费用,但根据规定工伤人员至外省市就医发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交通费均系亲属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依据,现仲裁委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食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基数按劳动者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首次参加工作的按新进单位首月全月工资性收入确定。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按此规定,本院根据月均工资13,333元的标准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工伤人员因工致残程度六级的,可以享受的伤残待遇标准为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为工伤人员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而上述期间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工作,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伤残津贴152,723.45元。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原告主张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但是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医疗费差额33,776.44元;
二、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
三、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7,200元;
四、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食宿费及交通费共计1,000元;
五、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工资80,000元;
六、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82.64元;
七、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328元;
八、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锦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52,723.45元。
九、驳回原告张锦要求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54,226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姚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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