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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锦朋,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马飞,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朋与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被告马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905.04元、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1,922元、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7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2时,第一被告驾驶皖S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原告骑三轮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马飞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法庭审核;误工费标准认可,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待阅片后发表意见;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辅助器具费认可;车损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2时,第一被告驾驶皖S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地域内,适遇原告骑三轮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
  又查明:2018年7月6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锦朋肢体交通伤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先后分别行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清创、血管肌腱神经修复术+右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拆除外固定支架、右髂骨取骨+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皖S2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皖S2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7月6日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2016)沪0118民初705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锦朋医药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锦朋医药费135,982.38元;张锦朋应返还马飞垫付费用18,000元;张锦朋应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费用3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原告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医疗费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7,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650元,以上费用含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就医疗费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7,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1,780元(2,420元/月×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650元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二、律师费,庭后原告补充提供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30,60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126,60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锦朋126,6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马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朋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3元,减半收取1,726.50元,由原告张锦朋负担296.30元,由被告马飞负担1,4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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