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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诉高荣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高荣某
翟建新(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被上诉人高荣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上诉人高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张某某委托高荣某做为其与杨绍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高荣某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张某某、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1分利给付利息,于2012年12月份还款。逾期,高荣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孙某某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为了提起与杨绍华的诉讼,向原告高荣某借款10,000元用作起诉费用,并为高荣某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提出该借款是高荣某垫付款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矛盾。张某某、孙某某提供的两份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两名证人没某某出庭,也没某某不出庭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确认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孙某某提出高荣某替其包打官司的答辩意见没某某证据支持。据此判决:张某某、孙某某给付高荣某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与高荣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孙某某应当依约偿还高荣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
关于张某某、孙某某上诉称该纠纷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借据中所涉款项是高荣某垫付的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高荣某之间虽然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但其主张该10,000元借款是高荣某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于起诉、诉讼保全及共它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某与高荣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某某、孙某某应当依约偿还高荣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
关于张某某、孙某某上诉称该纠纷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借据中所涉款项是高荣某垫付的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高荣某之间虽然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但其主张该10,000元借款是高荣某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于起诉、诉讼保全及共它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曲绵
审判员:于显春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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