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锦营
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孙秀珍
高荣文
翟建新(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营,男,193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珍,女,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文,男,193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锦营、孙秀珍因与被上诉人高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锦营、孙秀珍,被上诉人高荣文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张锦营、孙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上诉人高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张锦营委托高荣文做为其与杨绍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高荣文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诉讼费用。张锦营、孙秀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1分利给付利息,于2012年12月份还款。逾期,高荣文诉至法院,要求张锦营、孙秀珍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8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锦营、孙秀珍为了提起与杨绍华的诉讼,向原告高荣文借款10,000元用作起诉费用,并为高荣文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孙秀珍提出该借款是高荣文垫付款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不矛盾。张锦营、孙秀珍提供的两份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以上两名证人没某某出庭,也没某某不出庭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确认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孙秀珍提出高荣文替其包打官司的答辩意见没某某证据支持。据此判决:张锦营、孙秀珍给付高荣文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800元。
本院认为,张锦营、孙秀珍与高荣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锦营、孙秀珍应当依约偿还高荣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
关于张锦营、孙秀珍上诉称该纠纷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借据中所涉款项是高荣文垫付的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锦营与高荣文之间虽然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但其主张该10,000元借款是高荣文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于起诉、诉讼保全及共它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张锦营、孙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锦营、孙秀珍与高荣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锦营、孙秀珍应当依约偿还高荣文借款10,000元及利息800元。
关于张锦营、孙秀珍上诉称该纠纷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借据中所涉款项是高荣文垫付的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张锦营与高荣文之间虽然存在诉讼代理关系,但其主张该10,000元借款是高荣文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与借条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记载:“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用于起诉、诉讼保全及共它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张锦营、孙秀珍负担。
审判长:唐曲绵
审判员:于显春
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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