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系张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冀州市冀州镇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春标,该村委会主任。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返还张某某土地补偿款23万元。二、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张某某不做笔迹鉴定为由,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自1997年7月6日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后,就开始承包甲村中学后邻土地(本案23万元补偿款所征的土地)6.8亩用于栽种果树,张某某从未承包过该土地。张某某在1997年7月6日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期限为15年,但在合同未到期限时,甲村委会换届,村委会新成员与张某某重新签订两份《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用以延长1997年7月6日张某某与甲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和变更承包费用。承包人写为张某某的一份《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当中的租赁土地面积、地块均为1997年7月6日张某某与甲村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租赁土地的范围。当时签订两份《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时,张某某的弟弟张长胜为村委会委员,负责签订《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为了避嫌,张长胜就在承包人处写了张某某的名字,之后将两份协议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此后便按照两份《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约定的租金向甲村村委会缴纳,张某某从未向村委会缴纳所征土地租金。甲村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均能说明本案所征的土地缴纳租金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在1997年7月6日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虽然在2012年7月6日到期,但两份《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重新对1997年7月6日上诉人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予以延期,在2015年2月5日甲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可以予以证实。该证明中“张某某签订97年7月6日合同真实有效”足以说明1997年7月6日张某某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已经予以延期。二、张某某从未承包过本案所涉及土地,从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充分证明。张某某提交承包人为张某某的《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是张某某在征地时趁张某某不在家中时,谎骗张某某妻子而私自拿走,该事实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张某某与张某某母亲董某出庭予以说明,该事实另证明了涉案土地为张某某所承包经营种植果树。实际上,如果《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真是张某某所承包,为什么协议中没有具体租赁土地范围,这显然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形式,也不符合客观实际,这只能说明张某某实际没有承包过杨孔五中学后邻土地(涉案所征土地),《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上承包人张某某仅为顶名他人所写,实质为张某某所承包经营。张某某从未向村委会缴纳过土地承包租金,这也能说明张某某没有承包过涉案土地。2016年6月13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甲村吴国勇调查笔录,其中第二页“在征地之前,村委会与张某某之间订立过书面合同吗?吴国勇回答:没有,”在衡水中级人民法院对时任村委会会计张汝库询问时,张汝库回答从未与张某某签订过任何协议。这也能证明《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上张某某名字为他人顶名填写,实际为张某某所承包,说明张某某从未与甲村村委会签订过任何租地协议,张某某获得涉案土地补偿款2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其所获得的补偿款23万元造成张某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张某某应将23万元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张某某。三、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张某某不做笔迹鉴定为由作为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依据。张某某因在一审中已经举出张某某没有承包土地,没有与甲村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缴纳过租地租金的证据,也列举了张某某在涉案土地上栽种各种果树的证据,从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理由也能够证实《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上张某某名字的来源,实质承包人为张某某的客观实际。张某某认为是否做笔迹鉴定已经对案件审理没有任何影响,做笔迹鉴定只能增大当事人双方的经济损失,故张某某才没有申请鉴定。如本案确实需要笔迹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张某某愿意对《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上张某某名字不是张某某所写申请鉴定,以还原客观事实,查明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维护张某某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委托鉴定,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张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甲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某返还因不当得利取得的原告财产23万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张某某承包了甲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后依照约定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用,之后于1998年张某某经过平整土地种上了树木。承包期间,张某某于1999年协助张某某进行耕种,为此,张某某将部分土地交由张某某代为耕种。2002年,在承包期内,张某某与村委会协商,将承包期变更为长期,并以张某某名义由张某某延长承包期限,而另增加的承包费由张某某交纳。2014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张某某承包地中的6.8亩,为此进行了补偿,在张某某取得补偿款23万元后,经张某某催要,张某某却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张某某不向张某某支付应当由张某某享有的补偿款,给张某某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张某某是亲兄弟。1997年7月6日张某某与冀州镇甲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包含本案诉争地段),承包合同有效期15年,自1997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2002年冀州镇杨孔五租地协议(包含本案诉争地段),甲方甲村委会,乙方张某某,内容:乙方租赁甲方地拾亩(中学后邻),自2002年3月1日开始,甲方无权私自终止协议,甲方如需终止租赁,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有效期一栏空白。2014年征用土地补偿张某某23万元。2015年11月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3万元。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诉争地段,张某某主张自己有承包经营权,张某某提供的1997年7月6日承包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该租地协议已过期。张某某主张张某某提供的2002年与村委会的租地协议是张某某顶名,在租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张某某所签,为查明张某某与村委会租地协议是否为张某某本人所签,应做鉴定,告知双方后,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又反悔,不做笔迹鉴定,在告知其相关不利后果后,张某某仍坚持不做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2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董春标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冀州市土地局与甲村委会订立了征地协议,共征用该村土地390多亩,其中包括张某某和张某某争议的6.68亩。村里分配给村民的土地,均与村民订立了征求意见卡。张某某与张某某在本案争议的6.68亩是村里的闲散地,没有订立征求意见卡。甲村委会通过村里的大喇叭广播的方式,告诉村民村西的地被征用了,涉及谁家的地到地里等着,由土地局与有关户丈量亩数。当时是与张某某谈的补偿协议问题,对诉争土地的面积进行丈量时,是由张某某之妻司月娥到场参加的,冀州市土地局的工作人员与张某某之妻司月娥清点的地上树木。根据征地补偿政策的规定,补偿款是用于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当时,该土地上种植有枣树、苹果树、梨树和棉花。补偿款的数额与地上树木的棵树和棉花的亩数没有联系,当时规定每亩地补偿3万元,诉争土地的面积是6.68亩,按7亩地计算,应补偿21万元。由于这块地上有树木和棉花等附着物,张某某不同意按21万元补偿。经甲村党支部书记吴国勇给张某某做工作,最后确定补偿23万元。张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23万元。在此之后,张某某找到村主任董春标,要求将该补偿款归其所有,董春标曾给双方做过调解工作。在双方提起诉讼之后,董春标才见到甲村委会与张某某订立的《租地协议》及张某某于1997年与甲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提交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3月1日的《冀州镇甲村租地协议》是张某某之妻司月娥于2014年征地前从张某某家中取走的。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冀州市冀州镇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甲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马国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甲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23万元是对涉案6.68亩土地上的树木(枣树、苹果树、梨树)和棉花的补偿款。张某某主张该补偿款属于其所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董某、李某、刁某、黄某的证言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开荒、种树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所种树木的成活情况,不能认定征地时生长在诉争土地上的树木是由张某某种植的。另外,诉争土地的租地协议载明的租地人(乙方)是张某某,后期也确实是张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张某某要求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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