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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佟凤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再德。
委托代理人高悦琼。
第三人李菊连。
委托代理人张嘉乐,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李菊连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表人佟凤姣,被告区人保局的副局长金明平、委托代理人高悦琼,第三人李菊连的委托代理人张嘉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李菊连于2016年5月4日18时许在工作中不慎摔伤,经金山区亭林医院以下简称“亭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张某某诉称:首先,仲裁裁决及民事判决仅认定原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芝苓饭店以下简称“芝苓饭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均可证明芝苓饭店的实际经营人系曹某某,原告对第三人当天是否在工作、如何受伤概不知情。其次,第三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民事判决仅认定芝苓饭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认定第三人系在芝苓饭店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实际经营人曹某某未出庭,第三人的两名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第三人应与芝苓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曹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枉顾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8年5月9日,第三人就其于2016年5月4日发生的伤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予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后经调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当事双方。二、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394号《裁决书》、2016沪0117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的。其次,2018年5月29日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8年7月3日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实第三人在饭店摔伤,原告知晓该事实以及第三人的就医情况。最后,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2016年5月4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第三人李菊连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2、《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决定,且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3、第三人李菊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
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营的饭店注册地在松江区,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合法;
5、2016年8月12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394号《裁决书》、2016年8月10日《仲裁庭审理笔录》、2017年9月11日2016沪0117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9月4日《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2018年3月29日2018沪0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23日《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2016年5月4日李菊连在亭林医院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2张、2016年5月4日亭林医院就诊记录、2016年5月5日八五医院就诊记录、2016年5月13日八五医院《出院小结》、2016年7月6日八五医院《病假证明单》、2016年5月20日及23日就诊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伤势的就诊情况;
7、2016年7月7日李菊连、吴某某与曹某某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事故地及与案外人曹某某对事故的沟通处理情况;
8、2018年5月9日李菊连的《事故经过》、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日李菊连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经过;
9、2016年9月28日杨某某的《证明》、2018年5月29日杨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6年5月4日的事故情况;
10、2016年9月28日吴某某的《证明》、2018年5月29日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6年5月4日的事故情况;
11、芝苓饭店的《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房屋租赁商品房预租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芝苓饭店的关系;
12、2018年5月24日张某某的《答辩状》、2018年5月31日张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
13、2016年8月23日杨某江、李某某、曹某某的《特别声明》、2018年7月3日曹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签字确认时的照片,证明案外人与芝苓饭店的关系、第三人的事故情况;
14、2018年5月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18年5月16日松江人社受2018字第141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1413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及相应的《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2018年7月12日松江人社认2018字第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中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3、4、6、12、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且民事判决书认定曹某某当时为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而原告对饭店的经营情况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当时不在场。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9、10,认为杨某某和吴某某在第三人受伤时并不在现场,无法知晓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本身和送医情况。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与当时的租户以及曹某某之间是租赁关系。对证据13中《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在撒谎,他一开始就实际经营饭店而非打工;对《特别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有如下质辩意见:关于证据5,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决定是合理的;关于证据9、10中杨某某和吴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杨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从饭店员工处得知第三人受伤的整个过程。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提供的有关认定事实、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芝苓饭店的经营者。2016年8月23日,芝苓饭店被注销登记。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7民初2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李菊连与芝苓饭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2016年5月4日,第三人在芝苓饭店内工作时不慎摔倒后受伤,先后经亭林医院、八五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6日受理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提供证据通知书》,还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均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病史资料、《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相关人员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证明原告系芝苓饭店的经营者,第三人与芝苓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4日在该饭店内工作时不慎摔倒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故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认定其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芝苓饭店的实际经营人系曹某某而非原告,其对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不知情,但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芝苓饭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均难以支持。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弟
审判员 李德仁
审判员 刘雅

书记员: 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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