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确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6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95233.6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143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共计226436.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在济南市高新区科远路341号路灯杆处,王某某驾驶冀D717**号小型轿车沿科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41号路灯杆处向西掉头时,适遇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了损失,张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某某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济钢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受伤及住院花费情况;三、张某某身份证原件一份、张某某与济南东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件一份、济南东明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张某某长期在济南居住、务工的事实;四、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舜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张某某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五、护理人员吕洋、董元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每天100元,共计护理费14300元;六、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残疾器具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及支出残疾器具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手写,不是打印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事故发生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8时15分,张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9时在济南市济钢医院门诊治疗,该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且该票据上盖有济南市急救中心济钢医院分中心的章,故对该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的签章,不能能证明合同的真实性,且仅凭书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张某某应提交考勤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张某某应提交社保缴纳证明、考勤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大舜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过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手术费用过高。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人员系专业人员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具备较高可信度,且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人为青壮年作为护理人员护理张某某的真实性不大,不认可两人护理。经本院审查,吕洋、董元航护理张某某,张某某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张某某应进一步提交损坏车辆的照片、维修清单、维修零件的照片以及车损的评估报告等证明该实际费用的发生。经本院审查,该发票为定额、连号发票且定额发票上盖的章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恒信达三轮车批发部及聊城市东昌府区平强广告部的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残疾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残疾器具。经本院审查,张某某出院医嘱上载明,膝关节适度屈伸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张某某出院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开诚大药房存根联记载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结合张某某的伤情为颈髓损伤、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多处),其购买轮椅及双拐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8时15分许,王某某驾驶冀D717**号小型客车沿科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41号路灯杆处向西掉头时,适遇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坐周建)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周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济南市济钢医院门诊治疗,当日在济南市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多处),住院38天。2017年6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高新)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无事故责任。经张某某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大舜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颈部外伤,目前遗有面部疤痕长度累计11cm、颈前三角区内疤痕面积大于25cm2、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8日,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面部疤痕后续行疤痕修复治疗费用800-1000元/cm。另查明,王某某系冀D71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本次事故除造成张某某受伤外,亦造成周建(乘车人)受伤。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明确其赔偿项目计算方式为:医疗费67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元=1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年*14%=95233.6元、误工费210天*93元/天=19530元、护理费(38天*2人*100元/天)+(52天*1人*100元/天)+(15天*1人*100元/天)=14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998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去除手写的票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0.1%的系数,误工费用按照2016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每月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残疾器具费不认可。就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张某某提交的济钢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张某某支出医疗费总额为673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为38天。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00元)=3800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张某某提交的大舜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三处,残疾系数确定为12%。张某某的户籍地址为聊城市茌平县,但事故发生前其自称在济南长期以打工为生,并不以务农为收入来源,张某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3401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12%)=81628.8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大舜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张某某误工期限为210天。关于收入状况的问题,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但在庭审中其称主要生活来源为在济南长期打工。本院认为,张某某的户籍为聊城市茌平县居民,长期在济南以打工为生,并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为(93元/天×210天)=1953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大舜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张某某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8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1人护理15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案张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90元1天计算。据此,张某某的护理费应计算为(90元×38天×2人+90元×52天×1人+90元×15天×1人)=1287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某某虽未提交相关发票,但其受伤住院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鉴于张某某住址与接受治疗的医院距离较远,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张某某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张某某的鉴定费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张某某十级伤残三处,其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张某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张某某提交的大舜鉴定意见,张某某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60天。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张某某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张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张某某提交大舜鉴定意见,其内固定物取除约需二次手术费12000元,面部疤痕后续行疤痕修复治疗费用800-1000元/cm。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处理,本院认定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000元)=13000元。11、残疾器具费:依据济南开诚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认定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12、车辆维修费: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造成的损失。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车辆损坏,张某某维修车辆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张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为5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就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将张某某与王某某的责任比例划分为3:7。王某某作为冀D717**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对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冀D717**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张某某受伤外,还造成周建受伤,故应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本院酌定本案中使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费限额500元,医疗费限额7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5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5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内限额64959.6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500元、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530元、护理费841.2元,合计1125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67372.8元-7000元)×0.7=4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护理费(12870元-841.2元)×0.7=842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残疾器具费698.6元,合计64959.6元。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81628.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953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41.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261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842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56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126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后续治疗费9100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器具费698.6元;十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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