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裕康,上海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康,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住上海,在曹杨法律服务所工作近20年。2013年年收入10万元左右。2003年被告丈夫王斌(简称王)聘请原告作为其劳动争议诉讼代理人时与被告认识。本案借款一次性产生。2014年7月初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办理四川至上海的户口迁移手续,在办理户口期间,被告前往四川看房,因其女儿张杨打算结婚但无房,且王当时已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将面临无房居住的困境,故欲在四川购房。被告看中了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XXX号XXX栋XXX-XXX-XXX号的住宅一套,面积66.96平方米,售价26.3万元加上税金总价为27.7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当地与房屋中介签署了居间合同,支付订金2万元。因为购房资金不足,被告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左右,原告不同意,被告称其女婿是建筑工地包工头,其和女儿、女婿一起还款,很快会还清,还称如原告不放心可以将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所以原告才同意出借。2014年7月11日、12日在当地工行,在场人原告、房屋中介丁琼华(简称丁)、被告及上家,原告通过ATM机及柜面取现共计21万元。当月15日同一工行,在场人同上次,原告通过柜面转账25.6万元至丁当场提供的其账户,其中4.6万元源自于被告。因为上家产权人不在场,为避免后遗症所以按丁要求购房款直接转至丁账户。然后原、被告和丁前往当地房交中心、土地局、税务局办理了过户相关手续,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名下。因为有产证所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产证、土地证等丁以快递形式寄至了原告上海住址。2014年7月30日在上海原告桂巷路的家中,在场人原、被告,双方为确认四川房产的出资情况及被告向原告的1万元借款事实,原告书写了抬头“岳池房屋出资情况”(简称“情况”)的字据,明确被告出资9万元,其中含原告出借被告的1万元,原告出资19.5万元,不包含被告的1万元借款,双方各自签名署期,当天无涉。2015年5月17日,仍在原告家中,在场人原、被告,被告归还了原告4万元,还款形式已不记得,原告在上述字据上备注收悉4万元并签名署期。2015年12月17日,地点、在场人相同,被告又归还了原告3万元,原告在字据上注明尚余借款13万元,双方各自签名确认。2016年9月被告以其归还了部分借款要求原告过户并承诺会继续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当月29日配合被告至四川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为隐瞒王,被告要求新产证等寄至原告住址,再由其收回。2016、2017年期间,被告曾现金形式归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未在字据上备注,现尚余12万元借款被告未还,至于借期及利息双方未作约定。自2016年起原告每季度均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投于股市、股票在涨、身边没有其余流动资金为由一直拖延不还款。2018年的上半年被告来电,通话中漏出其股票已抛情节,原告质问其不还款理由,被告不作回答,所以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来沪已近20年,2014年落户上海。原告2012至2013年在沪从事早教工作。2014年退休于四川,是农民。2013、2014年年收入2.5-3万元之间。2003年上半年被告和朋友聚会时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至今和王仍是夫妻。2004年起和原告是不正当男女关系。系争房是原告用于双方今后养老之需而采购,非被告所需。购房手续被告均陪同原告办理,中介是丁。房屋售价26.3万元、税金8000元、中介费7000元,共计27.8万元,这些费用当时均原告一人出资,产证登记于原告名下。2014年7月12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银行取款交付原告累计现金9万元。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桂巷路家中,在场人原、被告,双方结算了被告出资情况,所以原告书写了“情况”一张,因为当时被告急需资金,故又从原告处拿回1万元现金,原告才写了被告借款1万元的内容,被告并不认可,是在原告哄骗下被告才签了名。2015年5月,仍在原告家中,在场人原、被告,原告需资金炒股,被告也愿意在购房款中出资,故一次性交付了原告4万元现金。字据上2015年5月17日原告书写备注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场。2015年12月17日,情况相同,被告又一次性交付原告3万元现金,亦是被告对四川房屋的出资。原告让被告在字据备注上补签了名,字据内容被告未仔细看。2016年9月产证过户前,具体日期不记得,在原告家中,被告又交付原告1万元现金,仍系被告购房出资,原告没有在字据上备注。2016年9月原告自己提议将产证过户至被告名下,所以双方才前往四川房交中心于9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产证名过户至被告一人名下,新产证的取得如原告所述。2016年下半年原告再婚,自此双方关系不睦。今年收到法院传票。对尚余12万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没有异议,但过户是原告自愿的赠与行为,不存在需要归还购房余款。原告精通法律,字据上被告的签名都是被告被骗所签,所以不同意全部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岳池房屋出资情况”原件一张、原告银行取款凭证、业务回单、转款中介的凭证原件8张,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及被告的部分还款,也证明原告购房款的资金来源;2、岳池第2014-0715-00477号产权证、2016岳池县不动产权证第000-206号,均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原告才过户,与“情况”内容存在因果关系,房屋非赠与;3、2016年9月29日的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起因,也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情况”不具备借条的形式要件,本案系房产买卖纠纷。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购置了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XXX号XXX栋XXX-XXX-XXX号的住宅一套。当月30日原、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岳池房屋出资情况”上签名署期,明确上述房屋被告出资9万元,原告出资19.5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上述住房产证办出。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情况”上写下“收到杨某某肆元正”2015年12月17日原告写下"2015年杨某某叁万元(借款),余款拾叁万元正"双方签名署期。原、被告对嗣后被告交付原告1万元现金表述一致。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过户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0日系争房产权人变更为被告。2018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余款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2万元提供了被告签署的“情况”原件一张、两份不动产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若干原告取款、转款业务凭证、业务回单原件佐证,“情况”证明被告对欠款的认可。取款凭证及回单证明初是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产证及合同证明被告欠款起因。被告对系争房初系原告出资、现过户至被告名下、尚余12万元被告未出资一节无异议,但认为12万元是原告赠与款、“情况”上其签名是事实但系被骗而签两节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说辞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赠与的抗辩不予采信,何况正因为有“情况”的存在才会有之后的原、被告间过户行为,前后事件具有衔接性和逻辑合理性,而被告一味强调双方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原告才有赠与行为,对双方关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更不认可,故被告主张的赠与前提、赠与合理性不存在。至于代理人坚持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确,本案是因原、被告间房屋过户产生的纠纷,是本案的起因,但在“情况”产生时因过户产生的欠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以此主张其债权无不妥,被告理应支付因房屋过户产生的欠款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1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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