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长春,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尚六珍(系原告张长春母亲),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街上村牛场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为,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慧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那。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李元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怡,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张长春与被告余国为、上海慧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国为、上海慧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国为、上海慧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长春撤回对被告余国为、上海慧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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