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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
唐丽云
吴飞
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胜、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盐山镇西门外村。
法定代表人刘厚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北环。
法定代表人姜洪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
追加被告王辉。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追加被告王辉、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胜、赵磊,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丽云、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付,即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70%承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医药费1376.8元;2、误工费5100元(月工资3400元,计算45天);3鉴定费600元,总计70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100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的30%即593.04元;
三、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的70%即1383.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追加被告王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付,即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按70%承担,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医药费1376.8元;2、误工费5100元(月工资3400元,计算45天);3鉴定费600元,总计70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100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的30%即593.04元;
三、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的70%即1383.76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山县平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追加被告王辉负担15元。

审判长:孔繁辉
审判员:张炳臻
审判员:徐彩虹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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